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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俊杰与被告薛艾艾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杰,薛艾艾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民初1861号原告:胡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斌,系白银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艾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山,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俊杰与被告薛艾艾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告赠与被告的房屋(位于白银区四龙路271号(22)33幢1-201室)的变更申请,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4月21日结婚,1995年3月6日经白银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后,原、被告仍长期共同生活。2016年9月14日,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白银区四龙路271号(22)33幢1-201,产权证号193051)拆迁,由于原告已经70多岁的老人了,为了安度晚年,让年轻的被告养老,将上述房子赠与被告,在白银城区四龙路南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部提交了变更申请,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变更给了被告,被告与征收人白银中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后,被告便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并多次要求原告离开,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离开白银。但被告不但不寻找原告,反而四处张贴小广告,诽谤原告拿了被告的钱,严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薛艾艾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事实错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二、该房屋的所有权从未变更,应依法驳回。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书、变更申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的事实是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白银区四龙路271号(22)33幢1-201号房屋赠与被告的事实;二、书证9份,证明的事实是:被告到处贴小广告,诽谤原告拿了被告的钱,找小三之类的没影子的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三份书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虽被告认为9份书证均系复印件对其不予质证,但被告认可书证中内容均系其所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3月原、被告离婚,之后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9月14日,原告所有的位于白银区四龙路271号(22)33幢1-201号房屋拆迁,原告为了安度晚年,让被告照顾其养老,故将上述房屋赠与被告,并向白银城区四龙路南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部提交了变更申请,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变更给了被告,被告与征收人白银中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原告认为,自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之后,被告便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并多次要求原告离开,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离开白银。被告不但不寻找原告,反而四处张贴小广告,诽谤原告拿了被告的钱,严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原告赠与被告的位于白银区四龙路271号(22)33幢1-201号房屋的《变更申请》,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属原告所有;二、原、被告签订的《变更申请》是否有效、能否撤销?本院对该法律问题评议如下: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1)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涉案房屋登记于2014年10月,产权为原告胡俊杰单独所有,而原、被告已于1995年离婚,故该房屋所有人为胡俊杰;(2)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变更申请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变更申请中原告对自己的财产处分,符合赠与的相关要件,应视为赠与。又因该房产现处于拆迁状态,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该赠与在未办理过户前享有撤销权,现原告申请撤销赠与,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原告申请撤销赠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所有权从未变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胡俊杰将其位于白银区四龙路271号(22)33幢1-201号房屋赠与被告薛艾艾的《变更申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荣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晶晶附:法律释明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