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陆某、田东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田东县某某村民委员会,黄某,田东县某某中平小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8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东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田东县。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该村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某某中平小学,住所地田东县。负责人:谭振东,该校校长。两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田东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平村委”)、黄某,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某某中平小学(以下简称“中平小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通知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被上诉人田东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和黄某以及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某某中平小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桂102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侵权,排除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平村委于1985年将位于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三圣庙第无偿发包给第三人中平小学作为实验基地用地是错误的。该认定无约定协议、无约定使用期限。该土地事实上建国起一直是第三人中平小学用于勤工建学的学习用地,土地使用权是中平小学,并非中平村委的发包。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负责人见土地位于村头,有利经商,于是互相串通,虚构事实欺骗法官,一审未深入核实便草率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两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的承包地,与第三人串通后用石沙堆放在承包地上,现已经硬化搭建铁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侵权;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以案件多为由久拖不立、不审、不结。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已严重超过了法定审限,程序违法。中平村委和黄某共同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土地所有权是村民委,村民委于80年代将涉案土地无偿给小学用于学农基地。2006年,因为学校的学杂费比较紧张,学校将这块地承包给上诉人,当时没有经过村委同意。所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2、上诉人认为村委侵害其农作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农作物被损害却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害价值以及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中平小学的陈述意见与两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权,排除障碍、恢复原状供原告使用;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被告中平村委将位于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三圣庙地无偿给第三人中平小学作为实验基地使用,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未约定使用的期限。2010年4月10日,原告陆某与第三人中平小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单位:田东县某某中平小学(简称甲方)承包单位: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第五组陆某(简称乙方)一、承包土地地名:中平小学农场耕地(三圣庙地);…三、承包年限10年(由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四、承包费:乙方每年交承包费给甲方,伍佰元整(¥500元);五、交承包费时间:实行先交承包费后用地的原则,每年的承包费于当年壹月交清。…六、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乙方在承包期间有合法经营权、收益权。承包期满若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期内若乙方转包或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接包接转让权,甲方若不接包接转让,甲方必须同意乙方转包或转让第三者。…”2011年至2015年,原告都如期交纳承包金并使用土地耕种农作物。2015年6月10日,原告家属李福联到田东县公安局祥周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中平村靠近二级公路祥周高速路口附近的一承包地被人用沙石堆放,这种行为不利于其种植的农作物生长,经出警现场了解,系李福联家人承包中平小学的一块地种植农作物,现在中平村部要收回地而引起纠纷,现场无人打骂,因属经济纠纷,建议转去司法或法院相关部门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允许平整其承包地并堆放沙石的行为构成侵权,致使原告无法在该块地上耕种而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并提起前述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系二被告对其实施侵权并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照片4张,证明被上诉人已水泥硬化涉案土地,强行在上诉人承包地上搭建铁棚的侵权事实,造成经济损失。对该证据两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反映土地现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两被上诉人以及一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即认为本案涉案土地系1985年,中平村委将位于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三圣庙地无偿给第三人中平小学作为实验基地使用,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未约定使用的期限。该事实认定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据单方面陈述认定,有失偏颇。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诉争土地权属便予以认定权属属于中平村委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根据双方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除了诉争土地权属认定方面不当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已经水泥硬化并搭建铁棚。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土地受到侵害是否系两被上诉人实施侵权,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否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其理由是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中平小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受到两被上诉人的侵害。因此,该涉案土地受到侵害是否系两被上诉人所实施,上诉人应当举出证据证实。从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受到侵害系两被上诉人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土地受到侵害系两被上诉人实施,故其请求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本案涉案土地权属问题,因各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权属归属,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亮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蒙烁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