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执560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560之一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旬邑县某某街某某小区,旬邑县某某管理所干部。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旬邑县某某小区,旬邑县城某某管理局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某某账户内有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某某账户内存款。期限1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库浩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