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忻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忻某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忻某某与金某、马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张某1、张2、刘某、秦某、吴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赶集网等网站发布招聘信息,以本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XXX楼花样年华KTV需要服务员为名对应聘被害人进行面试,在面试过程中以办理IC卡、健康证、服装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之后由面试人员再将被害人带至由忻某某负责的培训部,由杨某某、宁某某、张某1、张2、刘某等人以需要买香烟孝敬领导为名,将店内香烟反复出售给不同被害人,骗得被害人钱款。经查,2017年1月至2月间,忻某某所在培训部骗得被害人邓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元,朱某某1,000元,黄某某1,400元,卢某某1,500元,许某某5,600元,赵某价值600元的天子香烟2条,肖某某350元。综上,被告人忻某某参与诈骗7次,诈骗金额12,65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忻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慈城镇慈湖人家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朱某某、黄某某、卢某某、许某某、赵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金某、马某某、杨某某、宁某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忻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忻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忻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最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