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寿与被告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寿,周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993号原告:周永寿,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红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树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原告周永寿与被告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树华于2016年3月1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归还了61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余下借款,被告就是不予归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周树华对周永寿的诉请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口头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亊实为:被告周树华于2016年3月1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无为建行金塔路分理处将100万元汇出,被告周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截明此款已汇入丁文生建行卡。后期被告周树华归还了原告61万元,余额39万元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周树华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树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寿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9万元,自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周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