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振良与常熟市阳光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良,常熟市阳光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258号原告:徐振良,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阳光学校,住所地常熟市花溪荡墩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0581A83626860P。法定代表人:金文建,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振良与被告常熟市阳光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被告常熟市阳光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1月至今的工资216680元(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1000元;2011年1月至12月,每月1140元;2012年1月至12月,每月1370元;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1530元;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1680元;2015年1月至12月,每月1680元;2016年1月至10月,每月1820元);2.被告向原告提供住舍一套(不少于180平方米);3.被告提供八间门面房给原告使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聘请原告为副校长,聘任期为长期。2002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任合作协议书》一份,再次明确被告聘任原告为副校长,聘任期为长期,“具体分工负担阳光小学筹建工作。待筹建完毕后负责学校的后勤、事务工作”,并对原告的工资、待遇保障等做出约定。2003年1月20日,经过原告的多方努力,常熟市民政局核发了原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编号为常民证字第010037号)。2003年4月18号,被告与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进一步明确原告的待遇保障。此后原告不遗余力地做好被告的筹建与后勤等事务,为被告的创建与发展作出巨大贡献。但原告依约应享受的工资和待遇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较大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法定审限内作出裁决,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了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被告常熟市阳光学校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从原告举证来看,他是与学校初始投资人苏根松,存在因为合作办学的经济纠纷。虽然2002年12月10日的协议名为《聘任合作协议》,似乎有聘任的意思,但从内容来看,不过是双方合作办学。后来双方于2003年4月18日的《补充协议》,更明确体现了双方之间的经济合作关系。这些协议均不是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有关参与小学建设的一些凭据,这更证明他是当初与苏根松合作办学的乙方,所作所为体现的合作者的角色。原告在学校正式开学后,从未到学校上过一天班,从未在学校领过一分钱工资,也从未正式订立过规范的劳动合同书。相反,这些年,原告在不同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或者自己开设相关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原告的所有社会保险缴纳均是在其他单位。2、原告早已明确表示他与苏根松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2014年,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函件,提及与苏根松之间存在合作办学的经济纠纷。被告与原告沟通后,原告亲笔写下承诺,认定办学经济纠纷由他与苏根松主张,转让后与学校没有经济往来,学校转让后没有任何纠纷。3、从形式上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性质来看,对应于《劳动争议仲裁法》,也早已经过了一年的时效。原告在2016年12月23日给仲裁庭的“案件事实补充说明”第九点明确陈述“后来我知道他转让了学校,我就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说已转让,前面的事情不清楚,让我找苏根松,我本人每年寄挂号信去苏根松老家,找不到人后花钱叫人在2011年8月份找到,苏根松也说学校已经转让,叫我去找学校处理,我也不知道现在学校的所有人与苏根松怎么约定的,我也不知道到底应找谁,所以现在只能请律师,申请司法部门来给我一个说法。”这更证明原告早就知道学校转让的事实,也多年找苏根松主张相关权利。相应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这份说明,也间接证明了原告一早就离开了学校,没有为学校提供劳动。4、原告起诉所主要依赖的2份证据聘任协议、补充协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因此无法证明相关的事实。至今为止,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按照原告向被告所发的律师函及撤回的说明,也均未有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的任何表示,相反可以证明原告与苏根松存在着合作办学的纠纷。6、即使按照聘任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合作的一方是原告,而另一方是苏根松也不是学校,因为在协议第五条中间,也提到了如果学校转让停办转业等,甲方愿意为乙方另无偿解决相应面积的住宿一套,由此可见,需要承担住宿的是苏根松。至于补充协议从文字内容来看,并不是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实际是参与合作办学的一种分配的约定,所以即使要主张聘任协议中的宿舍,补充协议中的门面,也只是一个合作办学纠纷中的权利义务。也不作为劳动合同权利来主张。综上,原告将与案外人的合作投资协议,错误认定为劳动纠纷,并不顾自己作出的承诺,诉请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元月,常熟市阳光学校申请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为常熟市××路(花溪),单位负责人苏根松,职务校长。在单位领导成员情况表处登记“徐正良”,职务及职称为副校长。2003年元月28日常熟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其设立。2004年五月,常熟市阳光学校重新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表,该登记表载明住所为常熟市××路(花溪),单位负责人苏根松,职务校长。在单位领导成员情况表处有胡卫东、王姬龙、高传通,职务及职称分别为副校长、教导主任、教导副主任。2006年8月17日常熟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其设立。同日,常熟市阳光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苏根松变更为金文建,并取得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金文建。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常熟市阳光学校江苏苏州圣益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振良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代理处理与你校之间的合作办校合同一案。本律师先前已到过你校,且徐振良多次挂号信通知你方。现我方认为校方应履行合同,进行经济清算,以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经济纠纷。我方仍希望协商解决,望贵校应尊重事实,切实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书写了以下内容:撤回本律师函,从常熟市阳光学校转让后与学校无发生经济往来。以后与苏根松的办学经济纠纷,全权委托律师处理。到时请学校配合处理。(转让后无纠纷)徐振良,2015.2.10。又查明:2016年11月4日,徐振良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常熟市阳光学校向徐振良支付2003年1月至今的工资216680元(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1000元;2011年1月至12月,每月1140元;2012年1月至12月,每月1370元;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1530元;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1680元;2015年1月至12月,每月1680元;2016年1月至10月,每月1820元);2.常熟市阳光学校向徐振良提供住舍一套(不少于180平方米);3.常熟市阳光学校提供八间门面房给徐振良使用。2017年2月10日,徐振良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终结该案审理的申请。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2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2号案件审理。后徐振良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徐振良2005年11月1日起,通过常熟市滨江客货运输服务中心缴纳社保,2008年8月12日起,通过市职业介绍所代管人员缴纳社保,2011年7月5日起,通过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社保,2012年7月30日起,通过虞山镇琴湖管理区代办人员缴纳社保;2013年5月22日起,通过常熟市鼎天赫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社保;2015年12月18日起,通过常熟吉南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在筹建阳光学校的过程中做了一些工作。原告承认在学校建成后,未参与学校的建设及后续管理工作,因为被告没有安排,所以没有在学校内从事任何工作。原告陈述主张要求被告提供住舍一套的依据为聘用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要求被告提供八间门面房的依据为补充协议第一条,但是上述聘用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原件被张某遗失,无法提供,并申请张某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张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并未到庭。2017年7月10日,张某来到本院反映称:“这个案件在10年前左右找过我,并且我所里的律师叫龚义群,或是王永宏,两位不知哪一位,介入了该案。且帮徐振良写过诉状,因为徐振良没有交纳诉讼费,故案件没有进行审理下去。在那段期间,找过原来的阳光学校校长苏根松,谈过,吃过一顿饭,后来就没有接触过。徐振良曾经把一些资料原件递交给我,现在时隔时间太久,我也找不到了。但是原件里面我清晰的看到,徐振良是副校长,是负责阳光学校的筹建等一些工作。同时好像还有一个,据徐振良提供的原件里面还有徐振良的8个门面什么的,还有10%股份。这些是原件。”审判员问其原件在哪?张某答:“已经遗失了,是被我遗失的。”审判员要求其明确是什么原件?张某答:“徐振良与阳光学校的合作协议这一类的原件,此原件是徐振良自己个人送过来的,具体什么字我不记得了。工程筹建是徐振良办的。聘书原件也丢了,副校长也是徐振良。所有的材料都遗失了。”对于张某的陈述,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并不认可,认为若原告要主张合作协议,必须提供原件。审理中,关于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问题。原告陈述从筹建到竣工之前,原告没有提,因为原告想既然约定就不会少,且当时学校的筹备资金紧张,加上双方当时关系不错,故没提。后来苏根松转让了学校之后,原告先找到被告,被告告诉他已经转让了。原告就找苏根松。寄过信到苏根松家里。在2011年的时候也找到苏根松,还到派出所报过案。苏根松说找学校。原告就找到被告,苏根松与学校之间相互推诿。2014年的时候原告也向被告发了函,被告方也在庭审中提到,2015年2月10日的时候,原告写了一份撤回律师函的说明,这也可以证明原告一直是在主张相应的权利,只是原告不知道到底应该找谁。并提交一份太仓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调解双方为“苏根松”与“徐正良”。关于8间门面房,原告提交了无锡轻工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图纸复印件,及常熟市阳光学校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影印件。被告对设计图纸不认可,认为不动产查询结果显示的规划用途均是教育,不可能有什么门面或者其它商业性使用。以上事实,有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申请表、律师函、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月至今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承认在被告建成后,并未在被告处从事任何工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不少于180平方米的住舍一套以及八间店面房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仅提供了聘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张某也陈述并不记得聘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具体是什么字,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原告也未明确八间门面房每一间的面积大小,及具体对应于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房屋坐落地址中的哪一部分,同时,原告提交的被告不动产查询结果均显示规划用途为教育,未见商业用途的房产。再次,原告在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后,又撤回了,并明确了转让后无纠纷,为苏根松的办学经济纠纷。此外,2006年8月17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苏根松变更为金文建。审理中,原告陈述在学校转让后,原告先找到被告,被告告诉他已经转让,原告就找苏根松,原告在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后又撤回了律师函。但原告最早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于2016年11月4日申请仲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2006年至2014年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1年在太仓市公安局调解的协议双方也是徐振良与苏根松,并不是被告),确实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期间。综上,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振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春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