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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灌南永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勇、周跃伟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灌南永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周跃伟,汪建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南永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东侧91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伟,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审被告:汪建国,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灌南永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周跃伟、原审被告汪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被上诉人周跃伟,原审被告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恒公司、周跃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勇从未租赁过永恒公司的塔吊,2015年7月3日,永恒公司的塔吊是租给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公司)用于山河园工程使用的,租赁合同上盖有鹏成公司项目部印章,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是张祥华,租赁合同上没有刘勇、周跃伟、汪建国的签名,因此,永恒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周跃伟打涉案5万元欠条的行为是作为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鹏成公司债务的确认,系公司行为,本案租赁费用应由鹏成公司承担。2.刘勇与周跃伟、汪建国没有合伙做工程,实际是周跃伟借了刘勇的钱,涉案《确认书》是确认周跃伟欠款数额的。即便法院采信了《确认书》,租赁费也不应由《确认书》中的三个合伙人刘勇、周跃伟、汪建国承担,因为法律关系不同,一个是合伙关系,一个是租赁关系,三个合伙人做的是土建工程,不需要塔吊,实际租赁塔吊的是鹏成公司,鹏成公司是周跃伟的,周跃伟想把鹏成公司的债务转给三个合伙人承担。3.《确认书》中的塔吊5000元是后加的,当时签订《确认书》时并没有该笔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周跃伟的谈话笔录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永恒公司辩称,1.涉案《确认书》明确了刘勇与周跃伟、汪建国合伙经营山河园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确认书》中两次对塔吊5万元予以明确,刘勇一审答辩称不知租赁塔吊一事,后在一审庭审中我方出具《确认书》时又表示对《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现上诉称塔吊款5万元是后加上去的,该《确认书》是事先写好明细然后复印,最后才由三名合伙人在复印件上签字,不存在后添加的可能性。2.永恒公司与鹏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鹏成公司中途退出并未履行该合同,刘勇与周跃伟、汪建国三人接手工程并对前期债务确认且自愿承担前期债务,2016年4月30日,以《确认书》形式对涉案款项予以明确,之后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周跃伟,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欠条》给永恒公司收具,故三合伙人是实际债务人,应承担连带偿还租金的责任。3.刘勇对土建工程的理解错误,土建工程是土木和建筑的总称。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周跃伟辩称,山河园工程原是鹏成公司承建的,但山河园项目部是周跃伟、刘勇、汪建国三人成立并实际经营的。2016年1月左右,周跃伟将鹏成公司转让给了案外人,2016年4月30日,周跃伟与刘勇、汪建国实际经营山河园工程并确认了投资款,之后三人继续承建该工程。塔吊租金是在确认了是三人共同债务后才向永恒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审被告汪建国辩称,1.汪建国、周跃伟与刘勇不是合伙关系。2.《确认书》是确认汪建国借钱给周跃伟的数额。3.塔吊的事情汪建国不清楚。永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周跃伟、汪建国、刘勇连带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永恒公司(乙方)就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载明:塔机的其他费用及租金计算为塔机其他费用8000元(塔机进场费、退场费、安装费、拆卸费)、塔机租赁费平均每天200元(本租金不含税价格),塔机租金不受自然条件、社会因素的影响,租金按日历天数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承建项目验收结束后付清全额款项;塔吊租金合同签章生效日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鹏成公司山河园项目部印章及代表张祥华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永恒公司印章及代表李中琪签字。合同签订后,永恒公司按约将塔机租赁给鹏成公司用于山河园土建工程使用。2016年5月19日,鹏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跃伟就塔机租金出具欠条交永恒公司收执,欠条载明:欠北陈集塔吊租金共计陆万元整,已付壹万元整,还欠伍万元整(50000)周跃伟2016.5.19。另查明:2016年1月左右,周跃伟将其持有的鹏成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吴小平,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6年4月底,周跃伟、汪建国、刘勇签订《确认书》,载明:周跃伟(合伙人:丙方)、汪建国(合伙人:乙方)、(合伙人:甲方)刘勇;合伙人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确认如下,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伙经营北陈集镇上淋村三河园土建工程,至2016年4月30日,甲方共投资金额明细为王举9万…总计17.3万、乙方共投资金额明细为孙小五10万…总计59.92万、丙方共投资金额明细为工地支出51.7万…总计148.02万,尚有共同债务…塔吊50000…总计2073473;合伙人签字生效,甲方刘勇,乙方汪建国,丙方周跃伟。一审法院审理中,刘勇提出其并非合伙人,确认书只是确认其借给周跃伟使用的款项数额,但未举证证实;周跃伟质证认为刘勇该项陈述不属实,三人系合伙投资经营山河园土建工程,塔吊租金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鹏成公司与永恒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跃伟原为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将其持有的鹏成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持有后,仍然就山河园项目土建工程期间尚欠的塔吊租金5万元出具欠条交永恒公司收执,且根据庭审之后的答辩意见,足以表明周跃伟愿意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周跃伟应给付永恒公司租金5万元;同时,周跃伟、汪建国、刘勇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2016年4月底签订的《确认书》,确认了三人合伙经营山河园项目土建工程以及在此期间尚欠塔吊租金5万元的事实,故三人应连带给付塔吊租金5万元。关于永恒公司主张的利息,综合案件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刘勇的辩称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周跃伟、汪建国、刘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永恒公司租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周跃伟、汪建国、刘勇就上述款项互付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永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跃伟、汪建国、刘勇负担,永恒公司已预交,周跃伟、汪建国、刘勇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永恒公司。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北陈集山河园小区B、D幢部分工程说明一份,收据两份,单据粘贴簿两份。被上诉人周跃伟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确认书》原件一份,鹏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及股权转让材料共计13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北陈集山河园小区工资支付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两张,手机截图一张。原审被告汪建国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一份,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刘勇提交的证据用以综合证明山河园工程是鹏成公司承建的,工程款也是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伟在明松置业公司领取的。周跃伟、汪建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永恒公司、周跃伟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上诉人周跃伟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涉案三人对各自投资款及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刘勇、汪建国认可该《确认书》是将原件复议三份后,三人均在复印件落款处签名,但对《确认书》中的共同债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确认书》的内容部分虽然是复印版本,但三人均在复印件上签字并按手印,故对该《确认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确认书》中共同债务部分包括涉案塔吊5000元,故该《确认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确认书》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周跃伟提交鹏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及股权转让材料共计13页,用以证明周跃伟将鹏成公司转让后,涉案刘勇、汪建国、周跃伟三人才确认了本案共同债务。刘勇、永恒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勇、汪建国分别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从连云港市工商咨询信息中心调取,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时间上看,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确认书》及《欠条》形成时,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周跃伟变更为案外人吴小平,周跃伟持有的鹏成公司的所有股权也均已转让给了案外人吴小平与王敏。因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周跃伟提交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是汪建国、周跃伟、刘勇三人合伙经营本案山河园项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鹏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周跃伟提交北陈集山河园小区工资支付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是汪建国、周跃伟、刘勇三人合伙经营涉案山河园项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周跃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周跃伟提交《收据》两张及手机截图一张,用以证明汪建国收取了应属于汪建国、刘勇、周跃伟三人的2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涉案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原审被告汪建国提交《协议书》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一份,用以证明汪建国与周跃伟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两份协议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汪建国提交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确认书》中的9.4万(《通用凭证》中的8.5万加上现金0.9万元)是汪建国借给周跃伟的。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周跃伟与汪建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3日,鹏成公司与永恒公司签订的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鹏成公司尚欠永恒公司5万元租金。2016年5月19日,鹏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跃伟就上述5万元租金向永恒公司出具《欠条》,且永恒公司及周跃伟均表示周跃伟在该《欠条》中的签字行为代表的是周跃伟、汪建国、刘勇三人,并认为涉案《欠条》中的5万元租金不再是鹏成公司所欠,而应由周跃伟、汪建国、刘勇三人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5万元塔吊租金是否应由周跃伟、汪建国、刘勇三人共同承担。对于涉案5万元塔吊租金是否应由周跃伟、汪建国、刘勇三人共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4月30日,刘勇、汪建国、周跃伟签订的涉案《确认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确认书》中确认的共同债务包括涉案5万元塔吊租金,刘勇、汪建国、周跃伟在该《确认书》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的行为表明三人已确认就该5万元塔吊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2016年5月19日对该5万元租金再次确认的涉案《欠条》落款处只有周跃伟一人签字,但永恒公司表示在签订该《欠条》时周跃伟已向其披露了上述《确认书》,永恒公司有理由相信周跃伟在该《欠条》落款处的签字代表了周跃伟、刘勇、汪建国三人。因此,永恒公司主张刘勇、汪建国、周跃伟三人共同偿还涉案5万元租金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刘勇上诉称涉案5万元租金应由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鹏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在涉案租赁合同形成之后,永恒公司与鹏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跃伟又签订了涉案《欠条》对本案5万元租金再次确认。因签订该《欠条》时,周跃伟已不再是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鹏成公司未对周跃伟授权的情况下,周跃伟已无权代表鹏成公司与永恒公司签订该《欠条》。且签订涉案《欠条》的永恒公司和周跃伟均表示《欠条》中的5万元租金不再是鹏成公司所欠。因此,鹏成公司与本案5万元租金债务不再具有关联性。故对刘勇主张涉案5万元租金应由鹏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勇上诉称本案《确认书》中的“塔吊:50000”是三方签字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刘勇、汪建国、周跃伟三方是在《确认书》原件的复印版本上签名的,《确认书》中除了落款处三方签名及手印外均为复印字迹,不存在内容后添加的可能性,故对刘勇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汪建国称该《确认书》中的共同债务部分其并不知晓,涉案债务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刘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江蓉审判员  袁 辉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