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宋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地址泊头市裕华东路。负责人付卫兵,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珊珊,女,1991年9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闯,男,汉族1991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吉华,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晓远,男,1988年8月车声,汉族,住泊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珊珊、李闯、刘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梦瑜、被上诉人宋珊珊、李闯、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吉华、卢晓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上诉人多承担的6万元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李闯的车辆损失,原审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发票或鉴定报告证实其实际损失;2、对于宋姗姗的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以“同命同价”为由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营养期按照鉴定报告最高值有失公平,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3、对于刘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父母亲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误工费原审认定6441元/月没有依据;医疗费关联性及真实性存在问题,且数额不清。被上诉人宋珊珊、李闯、刘军辩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宋珊珊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2、被上诉人李闯的财产损失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被上诉人刘军因车祸造成伤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刘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吉华、卢晓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宋珊珊、李闯、刘军的原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19547.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闯3000元、宋姗姗3000元、刘军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李闯40000元、宋姗姗30000元、刘军40000元)。原审查明,2015年2月20日原告李闯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9KM+39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卢晓远驾驶的冀J0006**号客车相撞,造成李闯、宋姗姗、刘军、卢晓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闯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晓远负次要责任,刘军、宋姗姗无责任。冀J0006**号客车是被告卢晓远借用苏吉华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李闯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77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住院76天)、营养费7600元(100元/天,营养期76天)、交通费17000元、车辆损失14800元,合计277128.84元。原告提交泊头市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据、用药明细、门诊收据、超市结账单,以证明李闯因交通事故在泊头市医院入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1342.14元;提交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据、用药明细、人血白蛋白销售收据,以证明李闯因术后感染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9770.48元;提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据、用药明细、进口骨水泥收据,以证明李闯因术后感染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入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56616.22元;提交金额总计为1170元的交通费发票,以证明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0000元的交通费;提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冀J×××××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李建签订的保险事故车辆“包干”定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闯的车损数额(车辆报废损失总计63900元,扣除残值拍卖得款20100元、承保冀J×××××号车辆损失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赔付29000元,实际损失14800元)。被告李闯强调因李闯的伤残情况现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其伤残及三期损失未能确定,本次诉讼仅将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车损向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等其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李闯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为其预留份额。卢晓远在事故中次责,故李闯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付,如有不足则由卢晓远赔偿。经本院审查李闯主张外购药费用均有相关医嘱佐证,冀J×××××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已将该车辆的所有权利让与李闯。原告宋姗姗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2155.94元,包括:医疗费:106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住院1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营养期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813元[14×(52409/365)+(60-14)×3133/30]、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20×0.1)、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宋姗姗提交泊头市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据、用药明细、门诊收据,以证明宋姗姗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638.94元;提交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070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泊头市河西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宋姗姗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营养期30-60日、一人护理30-6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且事故前宋姗姗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提交宋姗姗与泊头市建行副食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泊头市建行副食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宋姗姗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宋姗姗受伤前在泊头市建行副食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提交护理人员刘满义与泊头市双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泊头市双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满义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宋姗姗受伤后由刘满义进行护理,刘满义因护理未上班,工资停发,护理费月平均3133元。因宋姗姗在事故中无责,卢晓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姗姗要求其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付,如有不足则由卢晓远赔偿。原告刘军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共计421244.41元,包括:医疗费386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18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营养期180天)、误工费57972元(6441元/月,误工9个月)、护理费53293(李雪49500元、李娟3793)、伤残赔偿金126024元(按上年度天津城镇年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31506元计算20年,伤残指数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47元(包括刘睿祺44591元、刘建文29478元、马云香29478元)。刘军要求其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付,如有不足则由卢晓远赔偿。李军提交泊头市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据、用药明细、门诊收据、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购药发票,以证明刘军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5908.41元;提交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4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房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刘军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27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90-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花费鉴定费2000元,且事故前刘军长期在天津市居住,收入亦来源于天津市;提交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的劳动合同(已在人社局备案)、刘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刘受伤前在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441元,事故后工资停发;提交李雪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郑州左通右达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理证明、户口页、李娟的身份证、天津全津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娟的劳动合同(已在人社局备案)、天津全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李娟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刘军受伤后住院期间由李雪、李娟护理,出院后由李娟护理,李雪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月平均工资7500元,李娟因护理未上班,工资停发,月平均工资3289元;提交刘睿祺的出生证明、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马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刘建文和马云香的户口页,以证明刘军的子女及父母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事故发生时刘军之子刘睿祺1周岁,刘军之父刘建文56周岁,刘军之母马云香53周岁。原审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卢晓远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苏吉华的,卢晓远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事故责任,苏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卢晓远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付,然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30%,如有不足则有卢晓远负担。因原告李闯因事故受伤尚未治疗终结,其部分损失尚不能确定,应为其在保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三原告关于交强险赔偿份额的分配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各原告因事故损失的医药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相互佐证予以确认。各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各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李闯在泊头市购买物品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证据证明该项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各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天。原告李闯主张交通费17000元,仅提供了1170元的票据,对其主张的超出1170元的部分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闯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相关定损协议为证,且已获车辆登记车主同意予以认定。综上,暂认定原告李闯因事故损失医药费2376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280元,以上三项合计247514.14元,按三原告的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剩余244514.1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73354.24元。原告李闯损失的交通费11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负担,车辆损失14800元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2000元,剩余12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3840元。原告宋姗姗损失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838.94元,按三原告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剩余10838.9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3251.68元。宋姗姗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其未提交缴纳社保的证明或用人单位未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明细以佐证有稳定的收入,故其误工费、护理非均应依据其户籍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宋姗姗、刘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法定程序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应予采信。依据宋姗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宋姗姗因事故误工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60日,并确认宋珊珊损失误工费19779/365×90≈4877.01(元)、护理费19779/365×45≈2438.51(元)。因本次事故中有多名伤者,其中刘军为天津市城镇居民,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101元/年,按“同命同价”原则原告宋珊珊主张的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26152元/年)低于以上标准,应予支持,即确认宋姗姗因事故损失伤残赔偿金52304元。原告宋珊珊、刘军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符合本地区一般标准予以采信,此项费用优先在交强险额内赔付。原告宋姗姗、刘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宋珊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7619.52元,依三原告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000元,剩余37619.5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11285.86元。依刘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刘军因事故受伤误工期为225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35天。刘军提交的其和护理人员李娟的劳动合同均经劳动管部门备案,此合同与其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刘军、李娟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标准。刘军未提交护理人员李雪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以佐证其确实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李雪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依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刘军因事故损失误工费6441/30×225=48307.50(元)、营养费135×30=4050(元)、护理费19779/365×18+3289/30×135=15775.90(元)。刘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低于或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刘军因事故损失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458.41元,依三原告的协议由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40458.4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12137.52元。以上刘军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5654.40元,依三原告协议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79696.32元。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闯事故损失61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闯事故损失77194.2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姗姗事故损失3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姗姗事故损失14537.54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事故损失4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事故损失91833.8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0元,由被告卢晓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李闯提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冀J×××××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李建签订的《保险事故车辆“包干”定损协议》,证实李闯的车辆实际损失为14800元,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经被上诉人宋姗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上诉人宋姗姗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30-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审判决在上述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宋姗姗提交宋姗姗与泊头市建行副食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泊头市建行副食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宋姗姗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事故前宋姗姗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宋姗姗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并未按照同案当事人刘军所在地的天津市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宋姗姗的伤残赔偿金,对上诉人第二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被上诉人刘军提交泊头市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据、用药明细、门诊收据、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购药发票,证实刘军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5908.41元;提交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的劳动合同(已在人社局备案)、刘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被上诉人刘军受伤前在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441元,事故后工资停发;提交刘睿祺的出生证明、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马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刘建文和马云香的户口页,证实刘军的子女及父母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8条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刘军的医疗费、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第三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富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艾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