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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2011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8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毛某某与王某通过QQ聊天工具认识,并谎称自己在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可以联系临沂市出入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帮忙办理护照,取得了王某信任。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毛某某分别以办理护照、请客吃饭、办理驾驶证等为由,骗取王某银行转账款及现金共计32500元,后改变联系方式藏匿。2015年10月,被告人毛某某通过朋友与贾某认识,并谎称自己在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取得了贾某的信任。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毛某某以不用考试即可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贾某及其朋友银行转账款共计4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贾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对其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损失32500元及被害人贾某的财产损失41200元,由被告人毛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姜文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