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昆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昆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昆飞,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遥县。身份证号:。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昆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2时00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缪斯酒吧,被害人白某与被告人梁昆飞因琐事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梁昆飞使用玻璃壶击打白某头面部位,致使白某头部受伤。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白某外伤致面部裂伤,瘢痕长度为5.1cm,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梁昆飞于2017年2月2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7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昆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羁押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昆飞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昆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昆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