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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娟娟、李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娟娟,李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娟娟,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霞,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娟娟因与被上诉人李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被上诉人李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娟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红霞的诉讼请求,由李红霞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王海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张娟娟的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仅以王海兵持有房产证原件和契税发票原件显然不足以认定王海兵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王海兵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及于等同张娟娟,在庭审中关于合同签字现场的记载不实,王海兵是在未拿到授权书时三方共同签字确认,李红霞明显存在过错,李红霞显然不能要求张娟娟继续��行合同,更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李红霞反而还需对张娟娟的损失进行赔偿。李红霞转到张娟娟账户的20000元定金,在张娟娟接到王海兵的告知及定金后,明确表示不同意王海兵的代理行为,并把20000元定金退还给张海兵。一审中李红霞提交的证据未出示原始载体,复印件内容模糊,原审法院对该聊天记录的采纳严重违背基本证据原则,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基本证据证明。2.因王海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权代理,由此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应由王海兵个人承担。3.原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程序。王海兵作为赔偿责任人,是原审适格被告,是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对其遗漏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张娟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红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娟娟的��诉请求,维持原判。李红霞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李红霞、张娟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张娟娟返还李红霞购房定金20000元,并向李红霞支付违约金62500元;3、判令张娟娟赔偿李红霞中介费损失13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王海兵代张娟娟(甲方)与李红霞(乙方)、河南浩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隆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娟娟将其名下位于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东侧、文化路北侧邦友创世小区2号楼1单元17层1705号房屋出售给李红霞,总价款62.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1万元定金,甲方将房本原本交给丙方后,丙方将定金给甲方,首付款21.5万元用于房屋解押后支付,剩余款项由乙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8月24日,李红霞向浩隆公司缴纳中介费11000元,浩��公司向李红霞出具了收据。2016年8月26日李红霞委托其同事李瑞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张娟娟转账20000元,王海兵向李红霞出具了收条,确认了该款项为购房定金。2016年9月至10月浩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QQ聊天软件与张娟娟协商办理解押和贷款事宜,张娟娟以房价过低,其丈夫不同意为由拒绝再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据,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双方签订合同时,王海兵持有张娟娟的房产证原本和契税发票原件,经王海兵确认将定金2万元转账至张娟娟账号,且浩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张娟娟进行了沟通核实,基于此,李红霞有理由相信王海兵有权代理,张娟娟应当对王海兵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红霞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李红霞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合同解除,张娟娟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李红霞的定金200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双方约定“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金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张娟娟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李红霞要求张娟娟承担违约金6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李红霞主张的中介费损失11000元,因其已主张了张娟娟承担违约责任,该部分损失亦由违约责任所涵盖,该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娟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红霞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62500元,共计82500元;二、驳回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张娟娟承担1862元,李红霞承担33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红霞与王海兵签订合同时,王海兵持有张娟娟的房产证原本和契税发票原件,购房定金2万元也转至张娟娟账户���且浩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张娟娟进行了沟通核实,李红霞有理由相信王海兵有权代理,张娟娟应当对王海兵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娟娟上诉称王海兵无权代理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红霞在签署合同时存在明显过错,李红霞应当向王海兵主张违约责任,其本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张娟娟上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张娟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上诉人张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