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京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京山朝廷桥米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京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京山朝廷桥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21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京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人民大道93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3991-5。法定代表人徐锦华,男,局长。被执行人京山朝廷桥米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京山县孙桥镇蒋家大堰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57043731P。法定代表人许朝廷。申请执行人京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京)食药监食罚(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京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食药监食罚(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京山朝廷桥米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许朝廷”牌朝廷桥米洋西早(生产日期:2016年8月1日,规格:1㎏/袋)500袋、朝廷桥米洋西早(生产日期:2016年8月1日,规格:5㎏/袋)50袋,该批次大米经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于2016年8月9日抽样检验为不合格大米,该批次大米已于2016年9月20日前全部销售完毕,被执行人京山朝廷桥米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京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京山朝廷桥米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100元及处以法定罚款下限(141000元)40%罚款计564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办案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京山朝廷桥米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自觉履行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京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食药监食罚(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京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京)食药监食罚(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吉明人民陪审员 任新平人民陪审员 刘运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雷先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