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景东与赵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东,赵胜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292号原告:王景东,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赵胜勇,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原告王景东与被告赵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47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瓷砖材料(装修四合院65325部队),材料费共计274745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交付现金5万元给原告,2016年2月5日交付现金7万元给原告,2017年1月22日交付现金1万元给原告,剩余尾款144745元至今未交。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部队未给结算为由推拖至今。赵胜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胜勇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由赵胜勇签字的购货单货物价值为245088元,孙长生签字的购货单3张,数额为8293元,因原告主张赵胜勇已给付货款13万元,而该13万元的付款收据均为孙长生签名所付,因此,对于孙长生所签字的购货单本院予以采信,该8293元应计入赵胜算所购置货物价款中。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中由任德斌、马福成签字的单据,无法认定系赵胜勇所购货物,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8月30日赵胜勇签字的购货单920元,标明“已结”,不应计入未付款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应按约定的价格及时足额给付货款。被告购买货物价款总额为253381元,已付款13万元,对余额123381元应及时付清;原告主张自起诉时起对尚未给付的货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胜勇欠原告王景东货款1233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王景东负担240元,被告赵胜勇负担135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君—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