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史红伟与冯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伟,冯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196号原告:史红伟,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冯文元,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史红伟与被告冯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伟、被告冯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冯文元向我借款60000元,并打下了借条及收款凭条,此笔借款由冯顺祥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冯文元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冯顺祥已死亡,借款人至今未清偿我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文元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1、原告在起诉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欠条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孤立的一张欠条,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欠款关系的。这张欠条背后的事实是2012年冯顺祥带我去史红伟家,史红伟付3万元现金给冯顺祥,用途不清楚。2、2014年5月9日,冯顺祥又叫我跟他作伴去了史红伟家。他二人协商半天手续之后史红伟说:冯顺祥年龄到60岁了,法律规定不能借贷。说叫我做个借贷人,我不同意。史红伟就说:没事你就签个名字以后不会和你要钱,我说那也不行,他二人又说那你放心永远不会向你要钱,这是他们二人之间的事,绝对与我无关,我才同意。据史红伟说2011年付了冯顺祥3万元现金,具体付了多少和是否已付现金我不知情,考虑二人的感受与隐私没有追问。根据史红伟一再要求:一起补6万借条,是冯顺祥和史红伟诱导和胁迫下,签下了这张借条。借条是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二、事实上在这三年中原告未向我提起过我们之间有借贷关系,也从未要过借款利息。2014年5月9日签字后至今史红伟未支付我现金,我至今也没有和史红伟有任何经济来往。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而是普通的帮忙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还我清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史红伟的证据有:2014年5月9日借款人冯文元、连带保证人冯顺祥借到现金60000元借条一张及收款人冯文元收到现金60000元收到条一张,被告冯文元的证据有:冯文元与史红伟的通话记录、康玉芝证人证言及2016年2月24日史红伟收到冯顺祥交利息5000元的收款凭证。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认为打过借条,但否认收到过现金,但冯文元所打收到条明确载明了“史红伟付给借款人冯文元足额现金60000元”的事实,该收到条上有证明人(连带保证人)冯顺祥签名,且与借条内容相吻合;康玉芝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冯顺祥还过原告利息,与2016年2月24日收款凭证相吻合,该收款凭证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冯文元结部分利息5000元,收款人史红伟,交款人冯顺祥”;冯文元与史红伟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冯文元的岳父冯顺祥带着冯文元去史红伟家借款签字,该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冯文元未向原告史红伟借款,不能证实原告及其岳父有诱导、胁迫的行为。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冯文元的岳父冯顺祥带着冯文元去史红伟家向史红伟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月息2%,借款人是冯文元,连带保证人是冯顺祥;冯文元当天所打的收到条证实史红伟付给了冯文元现金60000元整;2016年2月24日归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文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打借条和收到条的行为应负民事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所打借条和收到条是受胁迫和诱导所为,且无证据否定原告付给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文元应按约定归还所借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岳父已归还该笔借款5000元即4个月零5天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史红伟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史红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