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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良璇、梁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良璇,梁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2233号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北海市北海大道31号悦兴大厦B座一楼。法定代表人:金园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薇,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璇,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广西灵山县,被告:梁金丽,女,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广西灵山县,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良璇、梁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璇、梁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118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46元(以29118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2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款项为止);2、本案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两被告因购买北海市上海路南39号园辉新都4幢3单元1404号房屋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29118元。原告与两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118元,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7年2月25日止;若逾期还款则应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若因实现该债权而涉诉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以冲抵首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足额交付了借款29118元。被告张良璇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根据《借款协议》所出借的借款29118元,本人保证按约定使用该款,若违约愿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9月2日,涉案房屋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出。此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良璇、梁金丽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良璇、梁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9118元,有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收条》、及《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且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29118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9118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涉案《借款协议》中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向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律师费收费亦符合广西区相关行业标准。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璇、梁金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11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9118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张良璇、梁金丽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给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张良璇、梁金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甘秋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