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建成大酒店有限公司、吴亚让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建成大酒店有限公司,吴亚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429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建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新区涵华小区457号,组织机构代码61126269-1。法定代表人刘天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亚让,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莆田市涵江建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吴亚让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住宿费人民币27587.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