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付云和与周永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和,周永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737号原告:付云和,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怀,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2311。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翔,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付云和与被告周永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云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永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942.6元,其中医疗费69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2118.4元、护理费11252.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20时20分许,周永怀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坻区唐通公路16公里加200米处自南向北倒车时,遇付云和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附载彭XX),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云和、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永怀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周永怀负事故主要责任,付云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留对肇事司机逃逸的追偿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肇事司机被告周永怀事发后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永怀辩称,对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主张事发时被告周永怀倒车驻车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撞到被告周永怀的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醉酒驾驶等多种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永怀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20时20分许,周永怀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坻区唐通公路16公里加200米处自南向北倒车时,遇付云和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附载彭XX),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云和、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永怀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周永怀负事故主要责任,付云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5日。出院诊断记载:1、左膝关节及小腿开放性外伤;2、左股骨内髁开放骨折;3、左侧腓骨骨折;4、脾挫伤;5、腹部挫伤;6、外伤后血尿;7、肋骨骨折(左侧,多发性);8、肺挫伤;9、头面部多处开放性外伤;10、眶外壁骨折;11、呼吸衰竭;12、失血性贫血。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保险、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声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处记载“周永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后附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记载“周永怀”。对于上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周永怀”的签名和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周永怀”的签名,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认不是被告周永怀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周永怀负事故主要责任,付云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永怀虽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周永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周永怀与付云和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周永怀赔偿7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主张被告周永怀事发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但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免责声明,其落款处的两处签名均不是被告周永怀本人签名,并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没有对上述签名并非系被告周永怀本人书写作出客观合理的解释,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尽到了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的义务,而被告周永怀在庭审中也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和被释明或者被告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事项与内容,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免赔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69016.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收费明细清单,因其为非医疗费正式票据,故本院对上述清单记载的支出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确定护理期为60天,1人护理。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为108.2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6492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的记载,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4月13日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7月11日,计90天。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为108.2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973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22天,营养费计6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8406.4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留存5000元由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彭XX受偿)、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973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5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6876.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70%计46813.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云和经济损失215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云和经济损失46813.48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付云和账户,原告付云和电话:1872245****;1351626****)三、驳回原告付云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已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付云和负担118.5元,由被告周永怀负担276.5元。执行期限同上。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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