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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鲁俊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鲁俊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2号10层20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俊桥,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俊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张艳娜,被上诉人鲁俊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在上诉人处担任出纳一职,负责现金管理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在2016年2月份一个月内出现三��转账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频出纰漏,其并未做到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对其行为作出解释,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被上诉人从2016年三月下旬开始不来公司上班,但上诉人仍为其缴纳了2016年4月份的保险,之后被上诉人仍不来公司上班,上诉人才于2016年4月25日将其社保关系转出至临时账户托管。据此,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对于录音证据的认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录音证据的刻录光盘,但在案件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证据原件进行质证,而被上诉人以其录音笔没电为由并未当庭提交录音证据的原件让上诉人质证。在一审中,因被上诉人未当庭提交录音证据的原件,上诉人只能根据被上诉人��交的录音证据(光盘刻录)提出意见,第一,根据光盘的界面显示,这两段录音形成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日11时53分、2013年7月4日13时13分,而本案发生时间为2016年,录音形成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并不相符,且被上诉人当庭并未提交该份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的真实性无从核实,因此两段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即使光盘刻录的两段录音可以播放,但录音的主体不能确定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第三,REC002录音听不清楚谈话内容,REC003录音虽可部分听清,但只能听清是录音谈话双方在说明电脑操作事宜,以此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交接工作,录音内容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关联性,因此该证据无论从录音时间、谈话主体、谈话内容都不能作为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并未质证录音证据原件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及对于录音证据的认定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为适用法律不当。鲁俊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鲁俊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12元(4014元×4个月×2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6日。续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终��劳动合同也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下旬,被告停止原告工作,双方产生纠纷。自2016年4月1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3月20日,并于2016年4月25日将原告的社保关系转出至临时账户托管。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出纳,工资标准为3900元/月。2016年4月8日,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中劳人仲裁字(2016)第8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停止原告工作、停付工资并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账户转出的行为显然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3年零7个月28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3900元×4个月×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鲁俊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鲁俊桥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综合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鲁俊桥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本案中,���俊桥原系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纳,劳动合同期满后,鲁俊桥仍在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继续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鲁俊桥在与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发生争议后,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鲁俊桥工作,停付工资并将鲁俊桥的社会保险账户转出,应认定为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未曾解除,但承认仅将鲁俊桥的工资待遇支付到2016年3月20日,之后因鲁俊桥未上班即停发工资待遇,同时承认未曾向鲁俊桥发出过书面通知,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未曾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格林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侯学枝审判员刘冬艳代理审判员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董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