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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810号原告广西聚源公司诉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810号原告: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宁忠,男。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榜,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石红担任本庭记录。原告聚源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平林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聚源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源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货款16810075.44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拖欠原告预付货款的利息2776814.33元(按基本利率4.5%上调50%即年利率6.75%计息,6.75%/365天/年﹡881天﹡16810075.44元=2776814.33元);3、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对未偿达货款按人民银行基本贷款年利率上调50%计息;同时对生效法律文书加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货款﹡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2014年生铁买卖意向合同”书,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16810075.44元。由于被告生产原因至使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退回预付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预付货款。后经被告请求原告撤诉,并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书”,达成货款处理事宜。同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货款事宜,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协议书”履约。为更进一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坤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聚源冶金公司为支持自已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生铁买卖意向合同》,拟证明:2014年1月6日,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生铁买卖意向合同,由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向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年供应炼钢生铁量180000吨,月供货量15000吨。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分别盖上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对账函》,拟证明:2014年12月3日,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与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对账,截止2014年11月30日,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欠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16632445.58元。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在‘数据核对无误’盖章确认。3、《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起诉乙方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于2015年2月6日前撤诉;2、双方发生的一切业务欠款,须于2015年3月15日前核对好账务,并确定欠款金额,双方约定还款计划;3、……。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提出解除对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同时作出本裁定:“一、解除对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91082330004141473012)、华融湘江银行永州分行账户(账号为72010301000000186)的冻结。二、……。”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坤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聚源冶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了《生铁买卖意向合同》,由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向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年供应炼钢生铁量180000吨,月供货量15000吨;并约定:先款后货,发货前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给供方。被告收取原告预付货款后,因无货(炼钢生铁)供给原告,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2014年12月3日)确认,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16810075.44元。后经原告��次追讨未果,原告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一初字第4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和华融湘江银行永州分行的账户。2015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提出解除对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同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并解除了对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预付货款,仍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的预付货款后,未能将约定的货物供应给原告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的预付货款,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预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支付时间应从双方确认所欠预付货款的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6810075.44元;二、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预付货款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原告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6810075.44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广西聚源冶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60元,由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怀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