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献忠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忠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献忠,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安阳县汇通管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阳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6年3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献忠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0522刑初553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吴献忠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献忠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豫05刑终1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吴献忠和刘某(已死亡)在任安阳县汇通管业有限公司驻青海省西宁市城北豫安管业经销部业务员期间,未经安阳县汇通管业有限公司有关领导同意,挪用安阳县汇通管业有限公司在西宁城北豫安管业经销部资金26万元,用于组织购买本公司外其它货源卖给西宁市的黄某,进行盈利活动。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献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献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1、其在犯罪过程中听从刘某的安排,属从犯。2、挪用26万元后分两次给王树青回款17万元,另外王树青又向黄某要回现金2.5万元,其还有6.5万元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吴献忠被安阳县汇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任该公司驻青海省西宁市城北豫安管业经销部(以下简称豫安管业经销部)业务员,职责为负责财务工作。2012年10月份,吴献忠在未经汇通公司主要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挪用豫安管业经销部资金26万元,用于组织购买本公司以外的其它货源,卖给西宁市的黄某进行营利性活动。2013年5月9日吴献忠收到该批货款21.5万元后,2013年5月13日吴献忠归还汇通公司挪用款10万元,2013年6月3日转给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青15万元,其中有挪用款7万元。剩余挪用款9万元未能退还汇通公司。另查明:1、被告人吴献忠在豫安管业经销部的销售方式是赊销,记账本上显示的是赊账时间、赊账数量与金额。2、2013年5月,被告人吴献忠将豫安管业经销部2.5万元出借给黄某,后被汇通公司向黄某追回了借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吴献忠供述2011年7月汇通公司成立豫安管业经销部,我负责财务方面的记账和打款。2012年10月我未经汇通公司主要领导同意,挪用汇通公司在豫安管业经销部资金26万元,用于组织购买本公司外其它货源卖给西宁市的黄某,进行盈利性活动,该批货物收支我没有记账。2013年5月份,我为了要回该笔货款,先给付黄某10万元,黄某给付他承包的公司,2013年5月9日,黄某承包工程的公司给付货款31.5万元,2013年5月13日我归还汇通公司挪用款10万元,2013年6月3日转给王树青15万元,其中有挪用款7万元。另外黄某分两次借了我2.5万元,钱是豫安管业的2.5万元,后黄某还给了王树青。(二)被害单位汇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树青陈述2011年7月汇通公司成立豫安管业经销部,吴献忠负责销售钢管。成立豫安管业经销部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我公司的有缝钢管,如果销售公司以外的货物须经我同意。2012年10月吴献忠销售我公司以外的货物达27.75余万元。吴献忠没有向我汇报,我没有同意。2013年吴献忠向公司回款10万元,给公司造成16万元的损失。2015年12月23日黄某将借公司的2.5万元偿还。(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豫安管业经销部负责人)证言证明,吴献忠主要负责豫安管业经销部财务方面的工作。2012年10月从其它地方购进货物卖给黄某,我记不清给汇通公司老板王树青说了没有。我们在豫安管业经销部2011年是基本工资加提成,2012年以后是利润分成,2011年、2012年的账已经算清,2013年8月我们都从西宁回到了安阳。2、证人侯某(西宁昌源物资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我介绍黄某购买了吴献忠价值27余万元的钢材。3、证人黄某(西宁市长江路华德花园25号楼1152室居民)证言证明,我通过侯某介绍购买了吴献忠价值36万元的钢管。后来青海建筑工程公司将我承包的工程收回,就由青海建筑工程公司给吴献忠货款。2013年上半年,吴献忠借给杨德万10万元,杨德万给我后我交给青海建筑工程公司,青海建筑工程公司给吴献忠结清的货款。另外我还借过吴献忠现金2.5万元。4、证人马某(青海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13年5月,我和吴献忠等人对吴献忠销售的钢管进行了统计,计算出总货款是31.5万元,后我公司就将货款3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吴献忠。(四)相关物证、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吴献忠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汇通公司工商资料证明,汇通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高频率焊管,销售方矩管、钢材等。3、销售清单、退货票证明,吴献忠向黄某销售了价值27.75824万元的钢管。4、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吴献忠2013年5月8日收到黄某货款31.5万元,2013年5月13日转给王树青10万元,2013年6月3日转给王树青15万元。5、审计报告证明,汇通公司驻青海省西宁市城北豫安管业经销部钢管及回款记录情况,其中2013年5月13日转给王树青10万元,2013年6月3日转给王树青15万元。审计报告同时显示黄某欠货款6.4万元,黄某借款2.5万元。6、账本两本及相关单据证明,豫安管业经销部销售钢材记录和向汇通公司回款的情况,销售方式为赊销,账本记账赊销时间、货物数量及金额。7、到某证明证实,2016年3月29日,吴献忠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8、无前科证明证实,经核查,截至案发时未发现吴献忠有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献忠利用担任安阳县汇通管业有限公司驻青海省西宁市城北豫安管业经销部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6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属数额较大,并造成9万元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献忠给汇通公司造成损失9万元,依法应予退赔。关于被告人吴献忠辩解认为其给付王树青15万元中有挪用回款7万元的辩解。经查,根据销售账本记载,豫安管业经销部采用赊账销售方式销售钢材,回款时并未记账,因此无法认定2013年6月3日吴献忠转给王树青的15万元全部是正常的业务回款,2013年5月8日吴献忠收到挪用回款21.5万元后于2013年6月3日向王树青转款15万元,吴献忠多次供述其中包含挪用回款7万元。根据相关证据规则,结合本案案情,足以认定15万元中有挪用的回款7万元。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献忠辩解认为王树青向黄某要回借款2.5万元属挪用回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献忠供述黄某借款2.5万元的资金来源于豫安管业经销部,证人黄某证明借款2.5万元与挪用资金无关,故汇通公司王树青收到黄某偿还的2.5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人吴献忠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献忠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献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献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献忠退赔安阳县汇通管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九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郜红菊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