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2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某1”),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潘超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对面的重庆小面饭店(案发时系该店服务员),与在店内吃饭的被害人李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开始相互谩骂厮打。在打斗中,李某2等人将姚某的面部及四肢打伤,姚某从饭店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李某2的左臂砍伤。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2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盗窃罪1、2017年3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姚某到临颍县五交化家属院,发现被害人罗某的家门未锁便进入其家中,将房间内的一部金色OPPOA37m手机盗走。现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967元。2、2017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到临颍县邢庄村兴隆宾馆附近,发现被害人谢某家没有大门便进入其家中,将屋内一部白色VIVOY51手机、一个黄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币、一个镀金小猴吊坠盗走。现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655元,银币价值542元。3、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到临颍县益民路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2家门未锁便进入其家中,将院内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和房间内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两元、一张身份证、五张银行卡)、一个白色OPPO充电器盗走。现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718元。4、2017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姚某到临颍县城关镇耿庄村,发现被害人范某的家门未锁便进入其家中,将房间内的五盒黑枸杞、一条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部白色VIVOX710F手机、一包装饰品、一串钥匙、一本新农合一卡通(内有三张农行卡)、数枚硬币、三张一元面值的美元、三枚古钱币和现金人民币5元盗走。现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项链价值2440元,吊坠价值2853元,耳环价值1524元,手机价值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纠纷后,故意非法伤害李某2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12006元(已做鉴定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姚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对面的重庆小面饭店工作时与当时在店门口吃饭的被害人李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害人李某2推了姚某以后两人开始互相厮打,在打斗过程中与李某2一同吃饭的王某也对被告人姚某进行殴打,李某2、王某将姚某的面部及四肢打伤,双方被劝开后姚某从饭店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李某2的左臂砍伤。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2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日晚21时许,其所在的重庆小面饭店的门口有五人在喝酒,后因为饭店关门收拾桌子其和对方发生争执,后其中一名个子比较低的男子就用手掐着其脖子并且用拳头朝其头部捶,后该男子的其他朋友也开始打其,该男子用凳子将其左眼角砸伤。后饭店老板娘将其拉进饭店内后该男子拿着凳子想砸其时其拿起手边桌子上的菜刀朝该男子胳膊砍了一下,后派出所的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日晚20时许,其和李某1、王某等人在临颍县医院对面重庆小面吃饭时因为其和其他人上厕所回来时看见一名男服务员在收拾桌子就与该男子发生了争执,后其朝该男子脖子处推了一下,该男子就还手朝其脖子捶了一下,后其和该名男子相互进行殴打,王某好像也对该男子动手了,其也拿着凳子朝该男子砸了一下,后该名男子被饭店老板娘拉进饭店内。该男子在饭店内喊着谁进去弄死谁,其当时冲动之下就拿着凳子进到饭店内,其走到该男子身边时被该男子拿着菜刀砍到了左胳膊,后王某就拉着其离开饭店去县医院了。3、证人常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晚21时许,其正在自己的重庆小面饭店内打扫卫生时听到有人说外面打起来了,其过去后看到是在其饭店吃饭的五个人在打饭店的学徒姚某,其看到姚某头部流血就将人劝开并将姚某推进饭店厨房,当时一名男子称姚某还要拿刀就拿着凳子上前要砸姚某,其在拦和该男子一起的其他人时其丈夫说砍到手流血了,后和该名男子一起的人将该名男子送到了县医院。4、证人常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晚21时许,其在临颍县医院对面重庆小面门口车内睡觉时听见有人在吵闹,下车后其看到有三四个人在其饭店门口打其店内的姚某,其上前和妻子将几个人劝开后将姚某拉进了饭店。后一名男子称姚某还想拿刀后掂着凳子进到饭店内要砸姚某,其在拦该名男子时听到有人称砍到胳膊了,其看到该男子胳膊流血后就让和他一起来的其他人将他送到医院并让他们报警了,当时姚某的左眼角被打出血了。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晚20时许,其和李某2、王某等五人在临颍县医院对面的重庆小面吃饭时,李某2吃饭期间上完卫生间后看到饭店服务员在收拾桌子,因为收拾桌子的事情李某2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李某2与该服务员发生殴打,期间王某上前也对服务员捶了两下。双方被劝开后服务员进入饭店内与李某2开始对骂,李某2掂了一把凳子进入饭店后被该服务员用菜刀砍到了胳膊。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晚20时许,其和李某2等人在临颍县医院对面的重庆小面吃饭还没有吃完时饭店的一名男服务员要收拾桌子,后李某2和该服务员发生争执,李某2推了该服务员一下后服务员朝李某2捶过来,当时其和李某2比较近就被该服务员捶到了其脖子处,该服务员又拿了一个凳子砸到其和李某2,后其和李某2与该服务员厮打在一起,其用拳头朝该服务员身上捶了几拳。后该服务员进到饭店拿着菜刀对其和李某2等人说谁进去砍死谁,李某2拿着一个凳子进到饭店一会其看到李某2的左胳膊受伤,其就扶着李某2去县医院了。7、证人腾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晚20时许,其和李某2等人在重庆小面吃饭时,李某2吃饭期间上完卫生间后看到饭店服务员在收拾桌子,因为收拾桌子的事情李某2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李某2与该服务员发生打斗,两人被劝开后服务员回到饭店内拿了一把菜刀,李某2进到饭店后其看到李某2左胳膊被砍伤流血,后其就和李某2到县医院治疗了。8、临颍县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菜刀照片。9、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等。10、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11、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物)鉴(法医)字【2016】462号、4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李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法物)字【2017】16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意见为支持送检菜刀上可疑斑迹、店门口地面可疑斑迹、店内大厅地面可疑斑迹上检出血迹为李某2所留。二、盗窃罪1、2017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到临颍县火车站附近的五交化家属院发现被害人罗某的家门未锁便进入其家中,将房间内的一部金色OPPOA37m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7元。2、2017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到临颍县邢庄村兴隆宾馆附近,发现被害人谢某家没有大门便进入其家中,将屋内一部白色vivoY51手机、一个黄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币和一个镀金小猴吊坠盗走。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5元,被盗银币价值人民币542元。3、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到临颍县益民路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2家门未锁便进入其家中,将院内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和房间内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两元、一张身份证、五张银行卡)、一个白色OPPO充电器盗走。现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18元。4、2017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到临颍县城关镇耿庄村,发现被害人范某的家门未锁便进入其家中,将房间内的五盒黑枸杞、一条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部白色vivoX710F手机、一包装饰品、一串钥匙、一本新农合一卡通(内有三张农行卡)、数枚硬币、三张一元面值的美元、三枚古钱币和现金人民币5元盗走。现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440元,吊坠价值人民币2853元,耳环价值人民币1524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明1、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到临颍县火车站附近的一户人家发现门没锁,其进入该家中后从客厅盗窃了一部金色OPPO手机;2、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到临颍县邢庄村兴隆宾馆对面胡同的一户人家发现入户门没锁,其进入该家中盗窃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枚中国农业银行纪念币和一个金色猴子吊坠;3、2017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在临颍县益民路附近的一户人家实施盗窃,从该户人家盗窃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和五张银行卡以及两元现金)和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4、2017年3月7日15时许,其在临颍县107国道南街村加油站对面的一条胡同里的一户人家实施了盗窃,从该户人家盗窃了五盒黑枸杞、一条有吊坠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坠、一部vivo手机、钻石形状装饰品、三张农业银行卡、一串电车钥匙、三张一美元的纸币、一张五元纸币、两张1990年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和一些硬币、一串木头手串、一串黑色手串和一串黄色手串,其在卧室时被一名女子发现后就赶紧跑到了临颍县银河宾馆209房间。姚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盗窃的物品无异议。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7年3月2日17时许回到位于临颍县车站五交化家属院的家中后发现家中被盗,被盗了一部OPPOA37m金色手机。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其位于临颍县邢庄村的家中于2017年3月3日被盗,被盗的有一部白色vivoY51手机、一枚中国农业银行银币和一个镀金小猴吊坠。4、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7日凌晨3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时听到大门有响声,后其和其丈夫发现停放在院内的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以及屋内的一个男士钱包(钱包内有一张谢恒超的身份证和三张银行卡)、一部苹果5S手机和院内其丈夫的羽绒服都不见了。5、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7日16时许,其回家在院内摘完菜回屋后在一个卧室碰到了一名男子,该男子右手拿了一个手机将其推开就跑了。其家被盗了一条带吊坠的金项链、一对耳坠、一个红色玉吊坠、一部vivo手机、一提黑枸杞。6、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明范某是其婆婆,2017年3月7日其家中被盗后经其检查被盗的物品有一条带吊坠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坠、一包彩钻、一串电动车钥匙、张金科的新农合惠农一卡通、一些古钱币和硬币、三四张一美元面值的纸币、一张五元面值的纸币、一部vivo手机、五盒黑枸杞。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6日下午,其开门准备出去时看到一名男子手中拿着一个方盒子向南跑,从该男子身上掉下来一部手机,其将手机捡回家中后听说邻居范某家被盗了就将该手机交给了民警。8、范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范某辨认出在其家中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姚某。9、临颍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扣押清单。10、临颍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明起诉书认定被盗物品均已发还各被害人。11、部分被盗物品照片。12、被告人姚某指认现场照片。13、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2017)035号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罗某被盗OPPOA37M手机认定金额为人民币967元;谢某被盗VIVOY51手机认定金额为人民币655元、中国农业银行银月饼认定金额为人民币542元;张某2被盗五星钻豹电动车认定金额为人民币2718元;范某被盗VIVOX710F手机认定金额为人民币300元、被盗项链认定金额为人民币2440元、被盗吊坠认定金额为人民币2853元、被盗耳环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524元。以上物品认定金额共计人民币1199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2、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在两年内入户盗窃四次,属入户盗窃和多次盗窃,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姚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李某2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姚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志祥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人民陪审员  李振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