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亚丽与孙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丽,孙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246号原告:徐亚丽,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纺织女工,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安陆市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调查取证;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款项;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孙凡明,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陆市。原告徐亚丽与被告孙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被告孙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许,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还清;2016年7月许,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修车,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原告屡次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索要本金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0元。孙凡明辩称,我没有借徐亚丽的钱。徐亚丽陈述在建行门口给我20000元不属实。我修车在徐亚丽手中拿了5000元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徐亚丽主张孙凡明向其借款20000元,孙凡明有异议。徐亚丽提交了原、被告短信记录、移动通信收款凭证、原、被告通话录音以及徐亚丽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孙凡明向徐亚丽借款的事实。孙凡明认为其与徐亚丽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与徐亚丽分手,徐亚丽向其索要20000元,但没有给。本院认为,徐亚丽主张孙凡明向其借现金20000元,徐亚丽应就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亚丽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孙凡明仅一次在短信中陈述“到十月一把两万你”,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徐亚丽已向孙凡明给付借款现金20000元。而且,徐亚丽当庭陈述是从柯南银行卡中取钱给孙凡明的,但其补充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却是徐亚丽自己的交易明细。徐亚丽的当庭陈述与其补充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内容不一致。对徐亚丽主张的孙凡明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孙凡明因维修车辆向徐亚丽借款5000元,徐亚丽按约定向孙凡明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徐亚丽可以催告孙凡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对徐亚丽主张孙凡明还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亚丽主张孙凡明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主张,因徐亚丽不能就借贷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徐亚丽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亚丽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徐亚丽负担150元,被告孙凡明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樊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