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肖启勇王小昌与重庆市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司熊薆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昌,肖启勇,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389号原告:王小昌,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令,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启勇,男,1983年5月27日出��,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令,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熊薆菲,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6-1#。法定代表人:李俊。原告王小昌、肖启勇与被告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昌、肖启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令以及王小昌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昌、肖启勇��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四倍共同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8日,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小昌、肖启勇借款50万元,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8日到2016年8月16日。此后,李俊偿还20万元,现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尚有30余万元未归还,王小昌、肖启勇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王小昌、肖启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肖启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王小昌、肖启勇所举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王小昌、肖启勇(两人均为出借人,甲方)和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人均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甲方将借款50万元打入乙方在建设银行开设账号621499376076****,即甲方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为1个月,资金占用时间自2016年7月18日甲方将本借款借出当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乙方将本借款归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时为止;双方一致认可:此次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等内容。当日,肖启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俊转款50万元,李俊也向王小昌、肖启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前述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李俊向王小昌、肖启勇归还20万元,仍差欠3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王小昌、肖启勇遂于2017年2月22日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王小昌、肖启勇陈述李俊以现金形式归还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通过王小昌、肖启勇举示《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认定王小昌、肖启勇已按约向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借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小昌、肖启勇陈述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只归还20万元,鉴于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认可王小昌、肖启勇的陈述,认定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有限公司还差欠王小昌、肖启勇借款本金30万元,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利率,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利率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昌、肖启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利率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俊、熊薆菲、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程雅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