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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小民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赵海珍与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珍,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年小民初字第02190号原告:赵海珍,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太原经济开发区武洛街1号。法定代表人:郝建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文,男,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20号院10号楼1-7号。原告赵海珍与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购买的×××号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出资39.98万元购买了×××号客车,为了经营客运线路的需要,将该车辆上户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之后与被告签订了《合股经营客车班线合同书》,约定原告每月无论经营状况如何,均应向被告交纳固定的收益。被告不参与任何经营行为,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事实上从诉争车辆购买至今一直由原告独自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原告经营管理该客车的日常经营活动,被告没有参与,也未给诉争车辆进行过任何投资。原告认为,原告系诉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诉争车辆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均由原告一人所为,经营风险也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独立对诉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确实是原告出资购买,因客运班线经营权问题才将车辆上户的被告名下,被告对本案涉及车辆未进行投资,也不参与经营,只按月收取固定费用。本案诉争车辆应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长途客运,汽车及配件的销售,汽车租赁。被告享有太原至锦界的长途客车营运资格。201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买宇通牌客车的车款398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2011年1月5日,被告作为购买人采购一辆宇通牌ZK6116HF大型普通客车,价格390000元,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1610L299008。该车辆登记车牌号为×××,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被告。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股经营客车班线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合股经营太原至锦界客运班线;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出资形式及比例,合同标的物总价为每辆车100万元,双方以货币资金形式出资,被告股金3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30%,原告股金7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70%;经营方式,原被告合股经营的客运班车(以下简称合股经营车)为本合同标的物太原至锦界客运线路车牌号×××客车。合股经营车由原告负责经营,经营中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股权收益分配,在线路培育期间,原被告双方各自按合股经营车所占股份比例进行股权收益分配。原告无论盈利多少,或出现亏损,被告享有的股权收益按固定份额5000元/月/车,如在合同期票价上涨,被告股权收益随之进行调整;其他约定,合股经营车辆车型由被告根据运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选型,并负责办理车辆购置、车辆上户、缴费及有关营运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车辆保险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实际运营管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相应的管理费。2013年1月6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本案涉及的车辆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并民初字第106号案件时涉案车辆被保全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州运业内部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山西省机动车辆、驾驶人管理费专用票据、税收通用缴款书、机动车行驶证、《合股经营客车班线合同书》、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涉案争议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作为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并不必然享有车辆所有权。经查明涉案车辆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经营、管理、收益,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允许个人经营客运业务,原告即将客车上户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审批,以被告名义从事客运服务,由被告收取客运费后,扣除每月管理费外,其余收益均归原告所有。虽然涉案车辆的行车证、线路申请营运证等手续所有者登记为被告,但根据公安部2000年6月5日《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便于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发票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经查明,被告对诉争车辆未出资,也未占有、使用、收益,虽然双方签订有入股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只是为规避行政监管签订的,其实质也只是被告按车辆线路收取固定费用,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盈亏共担的合作。结合双方在日常经营、管理的过程中,被告只收取管理费而非承包费或租赁费,及目前客运车辆营运行业确实存在由客运公司审批线路、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再以客运公司名义经营的客观实际,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及性质,原告符合车辆所有权人的特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号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1610L299008)的所有权归原告赵海珍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燕玲人民陪审员王小梅人民陪审员张拉拉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段丽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