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汪红与熊孝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熊孝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434号原告:汪红,女,1966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孝荣,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堂,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告熊孝荣妹婿。原告汪红与被告熊孝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的诉讼代理人施俊,被告熊孝荣的诉讼代理人张梓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0元(1、太阳能热水器上下水管材料费330元;2、太阳能热水器上下水管人工费200元;3、门损失500元;4、粉刷墙面费300元;5、处理火灾事故误工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2017年1月16日13时10分许,由于被告私自从家里(鸠江区四褐山街道某室)拉电线到楼下为其电动车充电,因电动车故障引燃电动车上可燃物引发火灾,致使同住楼下103室原告家的门、太阳能热水器上下水管被烧坏,墙面被熏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7年1月18日,芜湖市鸠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芜鸠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孝荣的上述行为导致火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熊孝荣辩称:原告所称是被告电动车导致火灾,是否有证据证实,���告不认可消防队的认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家的门、太阳能热水器上下水管在火灾中被烧坏,墙面被熏黑,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熊孝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孝荣对火灾的起因持有异议,但,芜湖市鸠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芜鸠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最东侧504户家电瓶车,起火原因为电瓶车故障引燃电瓶车上可燃物引发火灾,并引燃周围其他电瓶车和物品,导致火灾。故被告作为504户业主,依法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不认可消防队的认定书,但其陈述对火灾中受损的另两户也作了赔偿。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水管330元的票据、照片,并结合原告家实际受损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00元。原告主张的���工费损失,因其未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孝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红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汪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