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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洪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962号原告:刘洪艳,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隆兴中路***号。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洪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华联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及被告保定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付的第三方财产损失费8770元、车辆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损失待法院鉴定后确定)及施救费3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洪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3950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99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零时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2017年3月3日,司机商宏伟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号挂车行驶至秀河线93公里﹢800米处时,其驾驶车辆驶出其驾驶方向道路右侧后翻至道路坎下,造成出事处道路路面、路坎处行道树(贵州省沿河公路管理段所有)、出事处××电缆线、××青苗、路坎下田洪志取水的管、线等财物受损,冀F×××××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商宏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第三方田洪志、冉龙奇、黄进松、贵州省沿河公路管理段财物损失共计877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90337元,并支出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35000元。被告拒赔,特起诉。保定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99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对第三方损失及施救费有异议,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刘洪艳所有的冀F×××××号车在保定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599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7年3月3日商宏伟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冀F×××××号挂车(挂车上载一压路机)由贵州省沿河县沙子镇方向向沿河县县城方向行驶。14时10分,行驶至秀河线93公里﹢800米(小地名:黄家山)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冀F×××××号挂车驶出其行驶方向,向道路右侧后翻至道路坎下,造成出事处道路路面、出事处电缆线、路坎处行道树、路坎下冉龙奇青苗受损,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挂车以及挂车上载的压路机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商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商宏伟及时向保定中华联合公司报案,保定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事故当地的保险公司出现场。冀F×××××号车经吊车作业及拖车运输等施救方式由事故地运至保定市徐水区(约1710公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刘洪艳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冀F×××××号车估损金额为90337元,刘洪艳垫付公估费54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洪艳主张,事故因救援难度大,启用一辆25吨吊车及一辆50吨吊车,作业12小时,当地保险公司亦派人参与施救,并支付施救费35000元,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8770元。提交证据如下:1.商宏伟与冉龙奇、田洪志、黄进松的赔偿协议三份、赔偿清单、收款收据、贵州省沿河公路管理段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一份、贵州省政府非税收收入通用收据。2.施救费票据两张(一张为吊车费,一张为拖车费)及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冀F×××××号车施救费情况)。保定中华联合公司质证称,1.我公司对第三方损失的凭证均不认可。该项赔偿是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仅提供的第三方的收款凭证,并非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部分损失金额明显偏高。2.两张施救费票据出具时间相差一个月,对该施救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施救费票据的章是徐桂亮个人章,无证据证实徐桂亮有施救资质和收费权利,且收费明显偏高。我方认为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施救费不超过80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保定中华联合公司接到报案后出现场,应留有相关记录资料。刘洪艳提交的赔偿第三方的赔偿协议、赔偿明细、收据等证据,加盖事故处理机关的公章,其可信度高,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作为保险人的保定中华联合公司当庭对刘洪艳的第三方损失提出异议,应提供出现场的记录资料予以反驳,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对第三方损失进行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保定中华联合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第三方损失为8770元。2.刘洪艳提供的施救费支付凭证为正式税票,保定中华联合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刘洪艳对本次事故施救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施救费3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地为贵州省,施救单位亦属于贵州省,保定中华联合公司提出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收费标准计算施救费,明显不当。应参照《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对贵州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黔价行事〔2000〕350号》文件的标准予以核算。本院认为,刘洪艳所有的冀F×××××号车在保定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定中华联合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刘洪艳损失。造成第三方的财产损失8770元,保定中华联合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70元,因刘洪艳已赔偿第三方的财产损失,故保定中华联合公司应当赔付刘洪艳。被保险车辆的损失90337元,保定中华联合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司法鉴定的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案司法鉴定公估费5400元应由保定中华联合公司承担。参照《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对贵州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黔价行事〔2000〕350号》文件,事故车辆为8.1吨以上货车,拖车费基价为500元(10公里以内),每增加1公里,拖车费增加4元,本案事故车辆为8.8吨,事故地至徐水约1710公里,故拖车费应为7300元。25吨的吊车,每台每时基价250元,每增加1小时,吊车费增加20元,作业12小时,计470元;50吨的吊车,每台每时基价350元,每增加1小时,吊车费增加25元,作业12小时,计625元;两辆吊车费用共计1095元。本院确定施救费(拖车费与吊车费)总计8395元,应由保定中华联合公司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洪艳车辆损失90337元、公估费5400元、施救费8395元及第三方财产损失8770元,共计112902元;二、驳回原告刘洪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刘洪艳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占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贾慧哲书 记 员 潘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