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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解放、苏某2等与陈文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解放,苏某2,苏某1,陈文良,陈世郊,黄秀敏,陈某3,陈璟权,陈某1,陈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14号原告:苏解放,女,汉族,1949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苏某2,女,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苏某1,男,汉族,2005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苏某2,本案原告。被告:陈文良,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世郊,男,汉族,1952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秀敏,女,汉族,1953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某3,女,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璟权,男,汉族,1998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陈某3,本案被告。被告:陈某1,男,汉族,2008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南安市,法定代理人:陈某3,本案被告。被告:陈某2,男,汉族,2010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南安市,法定代理人:陈某3,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普莲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856318008R。代表人:黄春晓,该公司经理。原告苏解放、苏某2、苏某1与被告陈文良、陈世郊、黄秀敏、陈某3、陈璟权、陈某1、陈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苏解放、苏某2、苏某1诉称,2015年12月5日,陈文柬驾驶闽C×××××号小轿车沿南石高速由官桥往水头西方向逆向行驶至南石高速公路28KM+150M时,与苏伟聪驾驶的苏富家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C×××××号小轿车起火燃烧,车上人员苏富家、苏君洪当场死亡,陈文柬抢救无效死亡、苏伟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文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富家、苏君洪、苏伟聪无责任。陈文柬驾驶被告陈文良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该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陈文柬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陈文柬的继承人,被告陈世郊、黄秀敏、陈某3、陈璟权、陈某1、陈某2应依法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良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知道陈文柬饮酒的状态下仍然将车借予他,具有明显过错,因此陈文良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世郊、黄秀敏、陈某3、陈璟权、陈某1、陈某2在继承陈文柬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苏解放、苏某2、苏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君洪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47770.5元;2.被告陈文良对以上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南石高速公路(下行)28KM+150M,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南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泉州市丰泽,故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的范围。于2017年4月12日裁定:本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7月3日,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以“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根据中共泉州市委政法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2014)1号会议确定,以后新开通的高速公路,在未正式成立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前,发生的案件由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按照有利执法,方便当事人办事的原则,指定挂靠在所属的大队管辖,被指定的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队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负责办理相关案件。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南石高速公路(下行)28KM+150M,属泉州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管辖,而泉州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的所在地为泉州北收费站清源山脚下,队址在丰泽辖区,根据会议纪要,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南石高速公路(下行)28KM+150M,属泉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三大队管辖,而泉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三大队的所在地为泉州北收费站清源山脚下,队址在丰泽辖区,根据《中共泉州市委政法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1号精神,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三原告已选择了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林 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