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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安诉被告刘建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安,刘建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785号原告:刘国安,男,193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谦,湖南省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平,系原告刘国安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建文,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国安诉被告刘建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谦、刘立平,被告刘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玉顺、周新友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建文对刘国安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土地11.4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诉讼费用由刘建文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0年,原告承包了村里的荒田13.8亩(2015年征收后为11.4亩)。原告辛苦开垦,改良土地。为方便生产,经许可,1991年在承包土地旁修建了一栋三间砖瓦房。1994年,被告刑满释放回家。由于原告以前分配给被告的土地和房屋,被告都丢弃、败光了,原告出于父子感情,让被告在原告家里办婚事。被告婚后另建房屋时,强行拆除原告房屋两间,作为被告建房之用。被告的行为,害得原告两夫妻无家可归。近几年,被告强行霸占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和房屋,还暴力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请求判决如请。刘建文辩称,一、被告现耕种的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土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土地,不存在侵害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孝顺,也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有七个子女,都居住在县城或外地,只有被告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并照顾原告;三、原、被告在被告1996年结婚前是一个户头,被告是家庭成员之一。被告结婚后,原告给被告分了房屋和土地5.7亩左右,被告没有强行霸占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和房屋;四、2015年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全部由原告领取了,被告找过村里,后认为原告是自己的父亲,也就没有再追究。现在矛盾的根源是土地征收后,其他几个兄弟姐妹想分钱,要原告起诉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0年之前,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1990年,原、被告家庭耕种了村里的荒地13.8亩(2015年征收后为11.4亩)。1991年在耕种的土地旁修建了一栋三间砖瓦房。1994年,被告因1988年犯抢劫罪刑满释放回家。1996年被告结婚。2015年征收土地的补偿款30000余元,已全部由原告领取。现被告耕种了前述土地6亩多。二、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现耕种土地权属性质;2、刘建文有无妨碍刘国安行使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行为。刘国安就其争议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安乡县深柳镇官保社区证明。拟证明讼争土地权属;2、疾病诊断书、照片四张、鉴定聘请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调解协议。拟证明2016年12月16日为调解家庭矛盾,全家在村领导的主持下就讼争土地等事项达成了协议。刘建文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加盖公章却为深柳镇官保社区,众所周知2009年安尤乡官保村还未改名深柳镇官保社区,因而不真实。但是承包土地的事实存在,应该是家庭承包为单位,被告也是承包人之一。证据2不能证明刘国安伤情是刘建文所致。证据3中刘建文当时不同意协议内容,因有不是当地户口的分了土地,所以未按手印。刘建文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拟证明刘建文全家靠种田为生,无其它生活来源。刘国安经质证认为,证人对土地的性质不清楚,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国安提交证据中,证据1确实存在刘建文所提异议的问题,刘国安当庭也承认是开庭前要村里补写的合同。证据2中刘国安伤情是否为刘建文殴打所致,无其它证据佐证。鉴定聘请书中所述与刘国安发生纠纷的人也不是刘建文。家庭成员对未确权的或者已经确权的土地,进行所谓的分配也于法无据。因而,刘建文对刘国安提交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刘建文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结合双方陈述能证明刘建文全家靠种田为生,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1990年起,原、被告经村里允许,共同耕种了村里的荒地13.8亩(2015年征收后为11.4亩)。期间两人耕种土地的多少时有变化。而且,刘建文再无其它土地。刘国安提交的证据中,既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无合法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两人耕种的土地是家庭承包还是个人承包形式。其土地的权属性质,还须由深柳镇官保社区经法定程序重新进行确认。因而,无法确定刘国安对两人耕种的土地享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另外,从双方陈述的事实来看,双方更多的是因家庭其它矛盾方面的言语不合。刘国安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建文存在侵害其行使承包经营权的其它事实。因此,对于刘国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德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亚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