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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7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楼琦钱、楼桂球等与楼东明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琦钱,楼桂球,王某,楼某,楼东明,楼晓明,楼月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186号原告:楼琦钱。原告:楼桂球。原告:王某。原告:楼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楼某的母亲。原告王某、楼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琦钱,系原告王某的公公、原告楼某的爷爷。被告:楼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追平。第三人:楼晓明。第三人:楼月明。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王某、楼某与被告楼东明、第三人楼晓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王某、楼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浙07民终1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7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楼月明为第三人。原告楼琦钱(同时为原告王某、楼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桂球、第三人楼晓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勇(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刘追平(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楼月明在本院依职权追加后第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王某、楼某诉称,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系夫妻,有子女四人,即大女儿楼月明、小女儿楼晓明、大儿子楼东明、小儿子楼××(系原告王某的丈夫、原告楼某的父亲,楼××已于2013年9月11日因病去世)。坐落于义乌市××城街道孝子××室房产原系楼琦钱、楼桂球、楼东明、楼××共同所有,1998年7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出具析产约,将上述房产归其所有,义乌市公证处在原告楼琦钱、楼桂球及楼××未到场的情况下出具(98)浙义证民字第689号公证书。1999年11月29日,被告凭该析产约办理了义乌市××城街道孝子××室房产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王某、楼某诉请:确认1998年7月28日的析产约(存档于义乌市公证处、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各一份)无效。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楼琦钱补充陈述:公证处的析产约上两个第三人是签过字按过印的,之前原告楼琦钱有要求金华精诚鉴定所鉴定指纹过,但是鉴定所说不要鉴定了,就鉴定一下手写的东西;当时鉴定所还说,原告楼琦钱、楼桂球及楼××的名字是一个人写的。本案委托杭州鉴定所,当时要求公证处、房管处的析产约一起鉴定,但是杭州鉴定所说公证处的析产约无法鉴定,原告楼琦钱认为杭州鉴定所不应该不鉴定公证处的析产约,原告楼琦钱认为这是司法部门造的假,房管处的析产约只有原告楼琦钱和被告的是对的,原告楼琦钱2004年是签过字的,原告楼琦钱还问了房管处析产约是哪里来的,房管处说不知道。公证处的析产约上有5个人名字,房管处却变成了6个人。公证书上原告楼琦钱和原告楼桂球、楼××的出生年份弄错了,这也是假的一部分。按照公证法,公证员需要在1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公证书的制作,但是我们这个公证书做了60多天,时间这么长肯定有鬼。不管按照哪条法律规定,孝子祠的房子都是原告楼琦钱的,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如果开过家庭会议,原告楼琦钱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被告楼东明辩称,首先,本案涉及的析产约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并经公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被告方在分家析产后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并实际使用房屋至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楼晓明辩称,析产约是我签的,我去签字的时候其他人的名字都已经签过了,就只有我和楼月明没签。公证书制作好后应该给原告楼琦钱一份,但原告楼琦钱直到诉到法院后,通过调查取证才拿到公证书。第三人楼月明辩称,析产约是我签的,我去签字的时候其他人的名字都已经签过了,就只有我和楼晓明没签。针对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原告楼琦钱补充陈述,1998年7月28日的析产约我和原告楼桂球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捺印,那个时候公证处在哪我都不知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王某、楼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楼琦钱、楼桂球、楼××、楼月明、楼东明、楼晓明签名的析产约复印件(加盖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管理专用章)一份,证明:1、分家析产事项没有经过家庭会议讨论;2、四条意见都是假的;3、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的签名和手印都是假的。被告质证: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楼晓明质证:字是我签的,但签字时其他人不在场。第三人楼月明质证:我是和楼晓明一起去签的,其它事情记不清。证据2,(98)浙义证民字第689号析产约公证书复印件(加盖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管理专用章)一份,证明:1、是假的,上面父母的年龄、楼××的年龄都是错的;2、上面说签名手指印属实,都是假话。这份公证书就是假的。被告质证: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楼晓明、楼月明质证:我们只在析产约上签过字,其它的不清楚。证据3,1998年7月28日楼琦钱、楼桂球、楼××、楼月明、楼晓明签名的析产约复印件(来源于公证处)一份,证明这份析产约是假的,房子是被骗走的。被告质证: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楼晓明、楼月明质证:我们在公证处里签过字。证据4,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a000275**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档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这个房产做成四个人共有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应该就是楼琦钱、楼桂球两个人的。同一天抽出来的两张证明,内容、指标什么的各项都不相同。被告质证: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楼晓明、楼月明质证:无异议。证据5,集资建房交付协议书复印件(加盖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管理专用章)一份,证明××幢303号房子是原告楼琦钱的。被告质证:三性均无异议,但房子的权属以现在的房产证为准。第三人楼晓明、楼月明质证:无异议。证据6,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幢303号房子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楼琦钱。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子的权属以现在的房产证为准。第三人楼晓明、楼月明质证: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精诚[2016]文鉴字第114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楼琦钱的签名笔迹是其本人所写,桂球签名笔迹不是原告楼桂球所写,是原告楼琦钱所写,楼××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3是同一人所写;2、分家析产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的说法。说明一点:鉴定是依原告申请进行的。原告楼琦钱质证:鉴定结论是假的。原告楼桂球质证:鉴定结论是假的。第三人楼晓明质证:鉴定结论是做假的。第三人楼月明质证:我不清楚。本案重审过程中,依照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日期为“一九九八年七月廿八日”的《析产约》(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义乌市公证处各一份)中立约人处覆盖在“楼琦钱”上面的手印是否是楼琦钱所按;“桂球”旁边的手印是否是楼桂球所按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杭州明皓[2017]痕鉴字第2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存于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析产约》中落款立约人处“楼琦钱”签名字迹相应处所留红色指印,是楼琦钱右手食指捺印形成,存于义乌市公证处的《析产约》中落款立约人处“楼琦钱”签名字迹相应处所留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两份《析产约》中“桂球”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的纹线清晰度较差,指印特征点反映不够充分,缺乏判断是否同一的客观依据,故根据所送鉴定材料,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认为无法判断检材指印是否为桂球所留。针对以上鉴定意见,原告楼琦钱、王某、楼某质证认为:房管处(现为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指纹确实是原告楼琦钱按的,但是公证处的指纹鉴定不出来是不应该的,原告认为要鉴定出来,因为不是原告楼琦钱按的;原告楼桂球本来就没有按过。原告楼桂球质证认为:原告楼琦钱的名字是盖在白纸上的,原告楼桂球本来就没有按过。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楼琦钱的指纹鉴定意见无异议。关于原告楼桂球的指纹,原告楼桂球的指纹就是原告楼桂球按的,鉴定不出来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楼晓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楼琦钱的指纹鉴定意见无异议。关于原告楼桂球的指纹,要求继续鉴定。第三人楼月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楼琦钱的指纹鉴定意见无异议。关于原告楼桂球的指纹,我不发表意见,跟我无关。第三人楼晓明、楼月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王某、楼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析产约无法达到分家析产事项没有经过家庭会议讨论及四条意见都是假的的证明目的。至于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的签名和手印是否真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留后评述。证据2,公证书是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据此,原告若认为该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义乌市公证处提出复查,在义乌市公证处未对该公证书予以撤销或更正之前,该公证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关于该析产约的效力问题,本院将留后作综合评述。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产原登记在原告楼琦钱、楼桂球、被告、楼××名下,后变更登记在被告、丁××名下,而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关于涉案房产的门牌号问题。原不动产档案证明上登记的门牌号为××幢304室,经变更登记后的不动产档案证明上登记的门牌号为××幢303室。经本院核实,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居民委员会曾于1999年11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存于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载明“原稠城镇××幢304室,现已改为××幢303室”,故本院确认涉案房产的门牌号为××幢303室。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1992年1月27日原告楼琦钱与义乌市建设工程开发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交付协议书,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仅能证明涉案房产的原权属状况,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现状。被告提供的证据,该笔迹鉴定意见书系原审二审中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王某、楼某的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告和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标称日期为“一九九八年七月廿八日”的《析产约》中立约人处“楼琦钱”签名字迹是楼琦钱所写;“桂球”签名字迹不是楼桂球所写,是楼琦钱所写;“楼××”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3是同一人所写。关于“桂球”签名字迹不是楼桂球所写,是楼琦钱所写的问题。本案重审过程中,因原告楼桂球缺乏书写能力,其开庭笔录上的签名均系在其授权下,由原告楼琦钱或其女儿代为书写,再由其本人捺印。因此,其在《析产约》上的签名由原告楼琦钱代为书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重审过程中,痕迹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该痕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存于义乌市公证处的《析产约》中落款立约人处“楼琦钱”签名字迹相应处所留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两份《析产约》中“桂球”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特征点反映不够充分,缺乏判断是否同一的客观依据,无法判断检材指印是否为楼桂球所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楼琦钱、楼桂球认为《析产约》中覆盖在“楼琦钱”上面的手印及“桂球”旁边的指印并非其本人所按,应由原告楼琦钱、楼桂球提供证据证明。现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楼琦钱、楼桂球承担。本院认定《析产约》中“楼琦钱”、“桂球”签名字迹相应处所留红色指印由其本人所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楼琦钱、楼桂球夫妻共同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楼月明、楼晓明、楼东明、楼××,其中楼××已于2013年9月去世。王某系楼××妻子,王某、楼××夫妻共同生育儿子楼某。1998年7月28日,楼琦钱、楼桂球、楼月明、楼晓明、楼××、楼东明签订析产约一份,其中载明:“立析产约人楼琦钱、楼桂球夫妇婚后生育子女共四个,其中儿子二个,长子楼东明,现在浙江恒风集团公司工作,幼子楼××,现在浙江恒风集团公司工作;女儿二个,大女儿楼月明,现在义乌市义亭镇王阡村办厂,小女儿楼旭(晓)明,现在义乌小百货市场经商。为了方便生活,利于家庭团结,经全家人共同协商一致,将现有家庭房屋析产如下:一、座落于义乌市××城镇孝子××室,计建筑面积为61.35平方米(义字第02464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归楼东明管业所有。二、座落于义乌市××村,木质结构,四间二层,座北朝南的房屋,归楼琦钱、楼桂球共同管业所有。三、楼月明、楼旭(晓)明、楼××自愿放弃上述房产。四、本析产约全家人自愿所立,一式三份,楼琦钱、楼东明各执一份,公证处存一份。”其中存于义乌市公证处的析产约由楼琦钱、楼桂球、楼××、楼月明、楼晓明五人签名捺印,存于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现为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析产约则由楼琦钱、楼桂球、楼东明、楼××、楼月明、楼晓明六人签名捺印。本案原审二审过程中,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王某、楼某的申请,对送检的标称日期为“一九九八年七月廿八日”的《析产约》中立约人处“楼琦钱”签名字迹是否楼琦钱所写;“桂球”签名字迹是否楼桂球或楼琦钱所写;“楼××”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3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2016]文鉴字第114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认为标称日期为“一九九八年七月廿八日”的《析产约》中立约人处“楼琦钱”签名字迹是楼琦钱所写;“桂球”签名字迹不是楼桂球所写,是楼琦钱所写;“楼××”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3是同一人所写。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的申请,对日期为“一九九八年七月廿八日”的《析产约》中立约人处覆盖在“楼琦钱”上面的手印是否是楼琦钱所按;“桂球”旁边的手印是否是楼桂球所按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皓[2017]痕鉴字第2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认为存于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析产约》中落款立约人处“楼琦钱”签名字迹相应处所留红色指印,是楼琦钱右手食指捺印形成。同时,存于义乌市公证处的《析产约》中落款立约人处“楼琦钱”签名字迹相应处所留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两份《析产约》中“桂球”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的纹线清晰度较差,指印特征点反映不够充分,缺乏判断是否同一的客观依据,根据所送鉴定材料,无法判断检材指印是否为楼桂球所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析产约存在以上无效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1998年7月28日签订的析产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王某、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楼琦钱、楼桂球、王某、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