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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艳红与被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红,张福平,蒋立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红,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义县城关满族乡高家街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平,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城关满族乡高家街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立峰,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站前街铁路住宅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文,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红因与被上诉人张福平、蒋立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艳红、被上诉人张福平、蒋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艳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转让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该土地的共有人即上诉人的同意,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所以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所以被上诉人蒋立峰没有依法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村村民,其无权到上诉人所在的村里承包土地。被上诉人取得土地并不是为了耕种经营,实际上是变相的倒卖土地,获得非法利益。综上,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福平辩称,土地是上诉人的,我没有权利转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蒋立峰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父亲张福平代表家庭于1993年8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7月1日张福平代表家庭成员将土地转让给蒋立峰,转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张福平作为土地共有人,通过家庭中超出三分之二家庭成员同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蒋立峰,上诉人虽未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但是其份额为土地的五分之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将位于义老线南的2.1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8月10日,被告张福平代表家庭成员其母张孟氏(已故)、张福平、其妻宋铁云、长女张艳秋、次女张艳杰、三女张艳红,与义县城关满族乡高家街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了高家街村四块地,包括园田为1.52亩、0.49亩、0.6亩,麦田2.1亩,共计3.71亩。其中麦田2.1亩即本案争议的土地,已建成大棚,四至为:东邻机耕道、南邻张福顺、西邻李宝静、北邻王双印。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福平欲将该麦田转让,经案外人许少福、赵殿华介绍,2016年7月1日,张福平作为甲方(转让方),蒋立峰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义老线南,北邻王双印,南邻张福顺的自家承包地(2.14亩,含南邻张福顺0.04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二、转让费壹拾伍万元整(包括地上物在内),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此地块即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承包经营权与收益权归乙方所有。四、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备案一份。甲方张福平、宋铁云、张艳秋、张艳杰、乙方蒋立峰、中人赵殿华、许少福签字捺印,发包方义县城关满族乡高家街村民委员会盖章。2016年7月1日。”蒋立峰于2016年6月30日给付张福平3万元,7月1日给付张福平12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张福平给村文书党淑华打电话并告知村主任李宝静,要求加盖村委会公章,经同意后,由中人许少福将三份合同拿至村文书家盖章,后将其中一份合同交给被告张福平,另两份合同由蒋立峰保管至今,未到村委会备案。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张艳红不在现场。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承包方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1993年8月10日,被告张福平代表家庭成员与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取得了3.7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7月1日,张福平代表家庭成员,将其中的2.1亩麦田转让给被告蒋立峰,转让行为取得了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转让合同经家庭成员五人中的四人同意并签字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张艳红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家庭成员超过三分之二多数均同意将其中一块耕地转让,原告虽未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其共有权占家庭成员的五分之一,3.71亩耕地的五分之一为0.742亩,转让后剩余土地面积为1.61亩,原告可以通过剩余土地行使其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艳红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张艳红提出,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其同意,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该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要求被上诉人蒋立峰将位于义老线南的2.14亩土地返还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张福平与被上诉人蒋立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事实属实,该转让合同经张福平家庭成员五人中的四人同意并签字确认,转让行为亦取得了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张福平与被上诉人蒋立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张艳红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联产承包主体是一户家庭,而不是该户家庭的各个成员,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量。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福平名下承包地转让后剩余土地面积为1.61亩,已超出张艳红作为张福平家庭成员所享有土地共有权份额,两被上诉人承包地转让行为未妨害张艳红依法行使其自身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提出的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其同意和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蒋立峰取得土地并不是为了耕种经营,实际上是变相的倒卖土地,获得非法利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艳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