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710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敏与上海子承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程广耀,上海子承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474号原告:吴敏,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程广耀,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子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颜,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敏与被告程广耀、被告上海子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承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被告程广耀、被告子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晚9时许,在本市南北高架近临汾路出口附近,被告程广耀驾驶车辆强行变道刮擦他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多部位受损。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约定被告程广耀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原告与之联系定损之事,其借故推托。无奈,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物损评估,确定损失为988元,原告依据评估结论进行了维修。因被告方拒绝理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程广耀、子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日,程广耀驾驶车辆为子承公司执行职务,途中并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程广耀在正常行驶中被原告方拦截,称程广耀驾驶的车辆碰撞了其车辆,程广耀因急于办事,故签下了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即使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记载的受损部位为车尾,并非原告维修的部位,故原告主张的物损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确实承保了被告程广耀驾驶的牌号为沪AVXX**车辆的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广耀系被告子承公司的员工,牌号为沪AVXX**的车辆为被告子承公司所有,牌号为赣E8XX**的车辆为原告所有。案外人邹某与被告程广耀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程广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该协议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21时19分许,事故发生地点为本市南北高架汶水东进口附近,甲车为被告程广耀驾驶的牌号为沪AVXX**的车辆,乙车为案外人邹某驾驶的牌号为赣E8XX**的车辆,在碰撞部位一栏中,载明甲车为车身左侧,乙车为车尾。同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辆的车损进行物损评估,该评估中心出具了编号为01-17-00156-LS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直接物损为988元。其中“事故车辆勘估表”的“更换作业项目”一栏中记载的为“右前倒车镜转向灯”和“油漆(国产普通油漆)”,“修理作业项目”一栏中记载的为“后视镜罩壳喷漆(前右)”、“右前车门抛光”、“右前后车门把手喷漆”、“车门喷漆(后右)”。之后,原告对上述部位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9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程广耀驾驶的牌号为沪AVXX**车辆的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被告方否认其与原告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但其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当日双方曾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碰撞部位为车尾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该协议书表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物损部位应为车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结算清单”均表明原告实际维修部位并非车尾,原告未能就实际维修部位与双方确认的碰撞部位不一致提供相关证据,且未能就此提供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物损与被告方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