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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9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虞德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文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德其,倪文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9310号原告:虞德其,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倪文镒,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德其与被告倪文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德其、被告倪文镒以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德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医疗费10760.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65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6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73076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倪文镒承担60%的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7时30分许,原告虞德其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普陀区陕西北路普陀路路口时,与驾驶牌号为粤HDXX**小客车的被告倪文镒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虞德其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聘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各类费用单据。被告倪文镒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倪文镒驾驶的牌号为粤HD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虞德其的儿子曾向被告倪文镒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也不需要被告赔偿,故被告倪文镒不同意就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后被告倪文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元,被告的车辆发生修理费31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倪文镒提交如下证据:保单、承诺书、垫付费用单据、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粤HD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就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7时30分许,在本市普陀区陕西北路普陀路路口处,被告倪文镒驾驶牌号为粤HD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虞德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虞德其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倪文镒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虞德其与倪文镒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虞德其胸部交通伤,致双侧十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HD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虞德其之子虞杰向被告倪文镒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虞德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对方倪文镒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不要求对方个人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虞德其称其子虞杰出具该份承诺书时并未征得其同意,并认为在保险范围外要求被告倪文镒承担60%的责任并不多。本院向原告之子虞杰核实情况时虞杰称原告对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事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文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元,被告倪文镒车辆维修产生费用3100元,双方一致请求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虞德其与倪文镒承担同等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倪文镒辩称原告之子已向其作出承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不要求其个人承担,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虞德其及其子虞杰的陈述,虞杰向被告出具该份承诺书时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且原告嗣后并未对该份承诺书的效力予以追认,并当庭表示要求被告倪文镒就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承担60%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倪文镒的抗辩不予采信。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倪文镒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经核对费用单据,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10993.90元,其中原告自付10760.90元,被告倪文镒垫付233元。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但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作为合同拟定者将非医保部分不赔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故本院对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对非医保部分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偏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为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6570元,偏高,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90日,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称其退休后受聘于崇明县建新五金电器配件厂、崇明县沪泉电器配件厂、崇明县明惠机械厂做法律顾问,前两家公司每月顾问费3000元,后一家公司每月顾问费6000元,原告受伤后无法为上述公司提供顾问服务,发生顾问费收入损失,据此主张误工费48000元。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3076元,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51年3月29日,于2017年3月6日定残,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2691.44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鉴定费,但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作为合同拟定者将鉴定费不赔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故本院对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9、物损费: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予以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虞德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倪文镒发生的车辆维修费3100元,其要求原告承担40%计12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虞德其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4000元、电动车维修费人民币1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虞德其医疗费人民币5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214.86元、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误工费人民币28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30元;三、原告虞德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文镒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40元;四、原告虞德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文镒医疗费人民币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2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13元,由被告倪文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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