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平与范钦春、范小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范钦春,范小亮,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365号原告:刘平,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范钦春,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范小亮,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桃园镇育华村32组。法定代表人:范小亮。原告刘平与被告范钦春、范小亮、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钦春、范小亮、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5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56000元,立有书面借条一份,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范钦春、范小亮、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小亮系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范钦春、范小亮系父子关系。被告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因归还他人借款需要向原告刘平借款。2008年1月22日,原告刘平通过案外人如皋市如城奥华太阳能热水器配件厂的账户向被告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转账19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0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范钦春、范小亮、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平人民币贰佰零伍万陆仟元整,月利息按3分计算。上述借条由被告范钦春、范小亮、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在经借人处签名、盖章。原告陈述借条中2056000元中的106000元为结算的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5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以19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1月22日,被告永盛公司因归还他人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进账单(回单)及案外人如皋市如城奥华太阳能热水器配件厂所出具的的证明可以证实。2008年6月1日,借款本金和前期借款利息经结算后,被告范钦春、范小亮、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刘平出具金额为2056000元的借条一份,体现了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现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放弃了前期利息和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的主张,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的上限,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钦春、范小亮、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钦春、范小亮、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平借款1950000元。二、被告范钦春、范小亮、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平利息(以借款本金1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08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848元,由被告范钦春、范小亮、南通永盛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三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樊士新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婧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