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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与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阜南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25000028376(1-1)。法定代表人:隋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赵集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5003180713K。法定代表人:张云虹,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阜南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其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净地交付,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交付的土地不是净地,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阜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341225出让(2014)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因该出让合同产生的土地出让金610万元、违约金361.73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以后的继续计算),合计971.73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阜南县国土资源局、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41225出让[2014]03号,约定: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阜南县中岗S328公路南侧、经二路西侧“341225出让[2014]03号”宗地使用权出让给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面积2655.65平方米,出让年期4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83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4年7月22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达到净地交付;周围基础设置达到通路、通电、通讯”。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交地确认书》,内容:“隋成明于2014年6月12日竞得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的[2014]-03号宗地,该宗地位于中岗镇S328公路南侧、经二路西侧,面积为:2655.65平方米,土地用途:商业用地。按合同约定定于2014年7月22日前净地交付受让人,现符合交地条件,并交付受让人”。落款时间2014年7月22日,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成明签字确认,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单位印章。2014年6月11日,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缴纳竞买保证金2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主体适格,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7日付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实际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至2014年12月17日前仅缴纳2200000元,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欠付金额为610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欠付款数额,每日缴纳1‰违约金,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3617300元(6100000×1‰×593天),连同欠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本金6100000元,应当支付给阜南县国土资源局。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辩称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未按约定履行净地出让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交地确认书表明2014年7月22日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已经接收该出让宗地,且出让宗地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不予支持。因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调整,未能提出违约金过高的参照依据,且违约金本身对违约一方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与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341225出让[2014]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二、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6100000元及违约金36173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以后违约金以6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79821元,由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归纳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二审期间,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提供2017年6月2日阜南县中岗镇大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前,涉案土地上就有通讯光缆和电线杆,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未按约定履行交付净地义务。阜南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通讯光缆和电线杆架设的时间应由该设施的架设人出具证明,阜南县中岗镇大新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架设时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2016年1月8日,阜南县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纪要记载:阜南县天成建材有限公司及天成能源有限公司受让的阜南县2014-2、3号两宗土地出让金情况。由中岗镇政府联系督促相关单位拆除附属物,住建、规划部门尽快落实专项规划。国土局再次约谈该公司缴纳下欠土地出让金后,就有关违约责任协商后再提请县政府会议研究决定。本院经现场勘查,涉案土地上方架设有电缆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一审判决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2014年7月22日前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净地交付给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7日前,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付清土地出让金。因先履行一方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交付的土地上方有电缆线,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净地交付标准,交付土地存在瑕疵,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履行要求。2016年8月8日,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起诉主张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八条也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关于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未交付净地,其不应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与阜南县天成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341225出让[2014]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821元,合计159642元,由阜南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宁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