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04月2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0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8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被告人李刚得知被害人赵某1想在威宁县兔街乡经营兽药及设立牛配种改良点,需要办理相关证件,便谎称自己与威宁县畜牧局、品改站的相关领导是亲戚,只要人民币2万元,就能够帮赵某1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及在威宁县兔街乡设立牛配种改良点。赵某1信以为真,通过赵某2拿了人民币2万元给李刚,请李刚办理相关证件。之后,赵某1打电话催促李刚证件办理情况,李刚称钱不够,要求赵某1再打款人民币2万元,赵某1于2016年09月30日拿了人民币2万元交给赵某2转账给李刚。又过了一个多月,李刚称钱已送给相关领导,还需人民币2万元,赵某1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赵某2转账人民币2万元给李刚。2017年03月,赵某1多次催促李刚退钱,李刚制作一张虚假的银行转账单通过微信发给赵某2,称其已将钱打给赵某1。2017年03月22日,赵某1到赫章县公安局德卓派出所报案,李刚得知后于2017年04月22日到威宁县公安局牛棚派出所投案,并于次日与赵某1达成赔偿协议,退赔赵某1损失人民币9万元,赵某1亦表示谅解李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及到案说明,汇款凭证,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赵某2、易某、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李刚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刚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成立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刚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予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世德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夏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袁溪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