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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71朱海梅与陈小新、李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梅,陈小新,李小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71号原告:朱海梅,女,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新,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华,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雷,女,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朱海梅与被告陈小新、被告李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被告陈小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华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李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小新与李小雷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经海门朋友介绍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称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遂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海门朋友的信任,分别于2013年8月2日、8月8日、8月30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小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36.5万元、39.5万元,同时被告陈小新向原告出具金额200万元的借据,200万中有大概3-4万元的之前借款结算的利息。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自2013年以来所有的借款往来及利息进行结算,同时被告陈小新向被告重新出具金额为320万元的总借据,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清偿。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小新因生意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24万,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陈小新承诺该笔24万元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新辩称,1、对于2016年7月30日32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收到借款本金176万元,当时被告确实打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原告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24万元,被告实际收到本金为176万元,后来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了320万元的借据。并且被告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8月29日已陆续还款128万元。对2016年9月30日陈小新出具金额24万元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该笔钱款系被告未能对320万元还款后,在原告的要求下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再次计算的利息。综上,案涉借款被告大部分已经还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小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8月8日、8月30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小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36.5万元、39.5万元,合计176万元,后由被告陈小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对双方的借款往来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陈小新向原告出具总借据一份,借据载明:陈小新借到朱海梅人民币现金叁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陈小新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返还。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小新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陈小新借到朱海梅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陈小新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还款18万元,于2014年6月5日还款12万元,于2014年8月5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5万元,合计还款48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两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分行汇款凭证三份、还款明细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7月30日借据中原告朱海梅实际出借的数额如何确认;原告朱海梅陈述,被告陈小新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借据中载明的金额320万元系双方对自2012年以来借款往来及利息的结算,系2013年8月份以20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2%转化而来,200万元本金的组成为:其中176万元由转账凭证为证,20万元系双方之前其他多次小额借款,剩余4万元系结算的利息。2013年8月30日以后每年按月利率2%进行结算,至2016年7月本息数额为381万元,扣除被告的还款及原告对利息作出的让步,最后由被告陈小新出具金额320万元的借据。举证借据一份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分行汇款凭证。经质证,被告陈小新认为,对借据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200万元本金的组成部分有异议,2013年8月份被告陈小新收到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76万元,对20万元的小额借款及利息4万元不予认可,当时被告确实打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已经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24万元,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仅为176万元,2013年8月份之前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且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8月29日已陆续还款128万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金额为320万元的借据,但借款被告已经大部分还清。本院认为,2016年7月30日借据中原告朱海梅实际出借的数额应以17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陈述2013年8月份向原告交付的200万元本金中除其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分行转账的176万元外,尚有20万元及4万元利息系双方对之前的多笔小额借款及结算的利息,但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中24万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对于20万元的交付情况及结算的利息数额原告应继续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及利息结算依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原告的陈述,若原、被告双方以2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结算本息,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结算后的本息金额扣除被告还款后的金额已超过借据记载的金额,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陈述的20万元及4万元利息不予认定,因此应以17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认定借据中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自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另关于被告已还款的48万元,因双方未明确已还款的48万元系利息或者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为系返还利息,并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即1760000元+1760000元×2%/月×35月-480000元=2512000元。二、2016年9月30日借据中原告朱海梅实际出借的数额如何确认;原告认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小新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身边正好有24万元现金,就在海门一家茶座把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陈小新随后出具借据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陈小新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24万的借据,但并未收到该笔钱款,2016年9月30日的借据是在被告未能清偿320万元的借据后,按照原告的要求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又计算了3个月的利息,系将利息转化成了借据。本院认为,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笔24万元系按照原告的要求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计算3个月的利息转为而来,未实际交付,但除其个人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据中亦未对该钱款系由利息转化而来加以记载,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现金24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新向原告借款2752000元(2512000元+24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原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分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雷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小新已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陈小新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证明被告陈小新向原告所借钱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雷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约定的逾期违约金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其违约损失应以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限,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对于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新、被告李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海梅借款本金275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5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20元,由原告朱海梅负担7320元,由被告陈小新与被告李小雷共同负担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2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9×××89)。审 判 长  杨东旭代理审判员  孙晓燕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