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喻勇征、喻胜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喻勇征,喻胜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7民初2410号原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68号。法定代表人:张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喻勇征,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喻胜全,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曲背湖村喻家湾四组31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勇征、喻胜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喻勇征、喻胜全向原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承包费49230元及违约金14769元;2.依法判令被告喻勇征、喻胜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原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勇征、喻胜全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车经营合同》,原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鄂A×××××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喻勇征、喻胜全经营,两被告应按月交纳承包费4923元。但两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为此原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解除了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两被告补交了2016年1月至7月车辆承包费用。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因此两被告应交纳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5月止的车辆承包费49230元。因被告拒不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被告喻勇征、喻胜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喻勇征、喻胜全自2014年1月起至今,均长期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凤凰花园三期36栋10层1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喻勇征、喻胜全的经常居住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及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被告喻勇征、喻胜全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喻勇征、喻胜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芬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方铁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