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执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启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启福,盛卫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311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被执行人张启福,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盛卫清,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2民初163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启福司享有的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区25343号的商位使用权。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查封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杨国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骆 涛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0782执3113号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启福、盛卫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6)浙0782执311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你单位协助办理查封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张启福司享有的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区25343号的商位使用权。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查封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附:(2016)浙0782执3113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