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邓某某、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82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群,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龙,被告邓某某,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群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提出反诉,并对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造成的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移送鉴定。但之后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本案被退回鉴定。2017年7月14日,本案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8045.7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江西康铭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园内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邓某某是该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17日,被告邓某某代表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与我(原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负责康铭盛项目工程的所有楼面金刚砂面层项目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不含税金)。2015年3月,所有楼面金刚砂面层项目工程完工。现康铭盛项目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被告却仍不与我结算工程款。我承包的所有楼面金刚砂面层项目工程总工程量为67391.6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38045.79元,被告至今给付工程款32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045.79元。因被告违约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邓某某和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由原告来证明,原告应当先证明与我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公司名义承接的,应当提供相关资质证明,用来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我们认为在审理本案时,首先要确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然后再根据合同的效力进行处理,因此,确定合同效力是本案的前提,原告对此应当进行举证。2、原告所做的金刚砂地面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其所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3、被告没有与原告就此工程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供的金刚砂地面面积为67391.66平方米,只能说明双方对面积的确认,不是双方结算单,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118045.79元,这是原告为了诉讼目的,自己单方计算出来的,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4、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很多地方地面开裂,影响了整体工程的交付,被告多次电话催原告修复,但原告一直没有去修,被告只好另行请人修复。综上所述,原告所做工程没有经验收合格,也没有进行结算,且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即原告)对江西康铭盛光科技有限公司的楼面金刚砂面层进行修理、返工;2、请求被反诉人(即原告)承担经济损失15万元(实际待评定);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即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邓某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陈某某承包江西康铭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楼地面的金刚砂面层。原告进入工地后,不按照标准和技术进行施工,偷工减料,造成金刚砂面层很多地方出现开裂质量问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320000元工程款,而原告交付的是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本诉中提出要求支付其他的工程款,这是被告所不能接受的,请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1、原告承包施工的金刚砂地面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方从来没有通知过原告对工程进行返修维护。3、被告承包的康铭盛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虽然被告拒接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但从交付使用这一事实来看已经视为验收合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邓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这份合同对施工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的价款是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听从被告方的指挥的,按照他的要求进行施工,同时合同就有关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二)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邓喻就原告施工的2号、4号厂房金刚砂地面施工工程的面积为67391.66平方米的单据。邓喻是邓某某的儿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对金刚砂地面施工应该具有相应的资质,所以该合同无效,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26张,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金刚砂地面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我们造成了损失。(二)、康铭盛公司通知山海公司进行维修函复印件一份,其中第五项就提到金刚砂地面裂缝的问题,之后我们通知了原告去维修,原告没有去,我们就另外安排了其他人去维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时间不明。2、来源不明,没有参照物,不能证明是我们施工的工程。3、原告施工完成以后作为被告方没有通知原告去进行返修维护。4、金刚砂地面施工是与下面的工程一起进行的,即使出现裂痕,也不能证明是金刚砂出现的问题,也有可能是下面工程出现问题造成的。(二)、1、这是一份复印件,需要原件才能证明它是否真实。2、即使是工程出现了一些问题,康铭盛公司通知了山海公司和邓某某,也不能证明邓某某通知了原告过来进行维修。3、厂房金刚砂地面裂缝具体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这份函是不能确定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对2#楼的金刚砂面层进行施工,按单价每平方米6.5元计算价款的事实依据。(二)、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在江西康铭盛公司施工的金刚砂面层施工总面积为67391.66平方米、且经双方确认为67391平方米整的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过原告质证,且在被告提出质量问题鉴定申请后,因被告未预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退回鉴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二)、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承建了江西康铭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邓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对江西康铭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2#厂房的地面金刚砂面层进行施工;2、按每㎡4.5公斤金刚砂下料,并保证规范要求的金刚砂厚度、强度、平整度及光度;3、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4、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初验后付实做工程量8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做工程量的95%支付,预留质保金5%一年以内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2#楼的地面工程与地面其他工程同步进行了施工。后来,原告又增加对4#楼和连廊(连接2#楼和4#楼之间的走廊)的地面金刚砂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的儿子邓喻就原告施工的2#、4#楼和连廊的地面金刚砂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总面积实际为67391.66平方米,双方确认面积为67391平方米整,该结算数据尚包括部分未施工面积在内,但后来原告对未施工面积进行了施工,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施工面积数据均表示无异议。后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2万元给原告,对余款拒不支付。2016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118045.79元为由,将两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金刚石面层的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施工面积均表示没有异议(对结算单上包含的未完工部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原告也进行了施工),确认了施工的实际面积为67391平方米。对单价,原告认为2#、4#楼和连廊的单价均为每平方米6.5元,而被告辩称双方仅对2#楼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对4#楼和连廊没有明确的约定,应低于每平方米6.5元,但根据庭审调查,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约定的单价是每平方米6.5元,之后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单价低于每平方米6.5元;而且根据面积结算单,双方在计算面积时将2#、4#楼和连廊的面积计算在一起,并未分开,原告认为这也说明两幢楼房和连廊的单价是一样的,由此可见,原告陈述理由的可信度大于被告辩称理由的可信度,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可确定2#、4#楼和连廊的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被告虽然提出了反诉,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工程亦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江西康铭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均已投入了使用,原告对金刚石层面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这不是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理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是酿成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清偿工程款人民币118041.5元(67391平方米×6.5元/㎡-已支付的32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反诉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54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琴审 判 员 夏 莲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