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潘剑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潘剑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丽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玲,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潘剑聪,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潘剑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程良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