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河南隆祥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河南隆祥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隆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119号。法定代表人:邢松林,经理。上诉人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康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隆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3民初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乾康医药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清,隆祥药业公司与安阳各医院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无确切合同关系。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确定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乾康医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其向隆祥药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隆祥药业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审法院从程序上以买卖合同纠纷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至于双方是否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则需实体审理确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乾康医药公司位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辖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乾康医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李中孝审判员 周予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