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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康利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天元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康利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天元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利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西88号。法定代表人:陈瑞仙。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直,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天元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海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吴嫦芝。上诉人浙江康利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天元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康利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康利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微春审 判 员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包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