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59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90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谢一龙、王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谢一龙,王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5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谢一龙,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王美菊,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谢一龙、王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谢一龙、王美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99990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13703.27元,以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谢一龙、王美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6873元。三、如被告谢一龙、王美菊未按期限还款,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娄江路93号2幢104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8924,由被告谢一龙、王美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谢一龙、王美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429490.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谢一龙、王美菊名下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娄江路93号2幢104室房地产,所得价款人民币3593066元,该款在扣除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债权金额人民币320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36694元、评估费人民币11627元后,剩余人民币344745元,该款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处理,本案分得人民币2656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执行到位人民币3226561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61264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处置房地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绮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韦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