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民初14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麟祥与云霄县新锦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麟祥,云霄县新锦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14430号原告:李麟祥,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霄县新锦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吴锦珠。本院受理原告李麟祥诉被告云霄县新锦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在审理期间表示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向本院申请实体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对本案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麟祥撤回起诉。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