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贵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贵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E-01地块。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楠,系该公司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贵菊,女,汉族,1977年8月30日生,住贵州省平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邦,安顺市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贵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2017)黔04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22259.62元、赔偿金8266.62元、失业保险金336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因上诉人员工疏忽,导致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上诉人提出庭后提供,一审法院未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从而否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后,按裁决书指引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三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同时向区法院和中级法院起诉,不符合审理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上诉人撤回诉讼,上诉人撤诉后及时向本案一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且在一审庭审前提出,故不能适用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求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处理是错误的。向贵菊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举证期限为15日,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4月6日,而上诉人于2017年4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要求增加两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2259.6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配料工。在职期间月工资约21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2016年10月20日,被告因工作上的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1月,被告向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审理,仲裁委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平劳仲裁字(2017)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2259.62元。原告认为,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向贵菊一审中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实际,原告原本就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2倍工资。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原告临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向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平劳人仲裁字(2017)第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中2015年2月被告未在原告处做工,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因而裁决: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伍拾玖元陆角贰分(¥22259.62元),该二倍工资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领取该《裁决书》后对该项裁决第二项不服,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同时就《裁决书》第一、三项于2017年3月28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平劳人仲裁字(2017)第0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裁决。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涉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22259.62元并无异议。被告2015年2月未在原告处做工,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实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如前所述,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实,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涉案的二倍工资差额22259.62元并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二倍工资差额22259.62元。对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平劳人仲裁字(2017)第0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作为本案增加的诉讼请求而言,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故应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不再对该两项诉请的起诉期间作实质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给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审判员 刘 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娅(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