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宿州市阳光宝丽商贸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多福购物广场服装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阳光宝丽商贸有限公司,灵璧县多福购物广场服装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467号原告:宿州市阳光宝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运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多福购物广场服装商场,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宿州市阳光宝丽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灵璧县多福购物广场服装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桂侠、人民陪审员程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市阳光宝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县多福购物广场服装商场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阳光宝丽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供销合作关系,双方达成共识,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1176.5元及保证金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原告当时表示同意。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保证金3317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灵璧县多福购物广场服装商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宿州市阳光宝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多福购物广场服装商场达成供销合作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食品进行销售。2014年2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1176.5元。另,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元没有返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宿州市阳光宝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多福购物广场服装商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璧县多福购物广场服装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州市阳光宝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保证金331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灵璧县多福购物广场服装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3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单桂侠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