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守鹏诉罗强、张大明、盖州市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鹏,罗强,张大明,盖州市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643号原告王守鹏,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罗强,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张大明,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负责人张长斌,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矫玉秋,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作玉,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楠,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系职员,住营口市。原告王守鹏诉被告罗强、张大明、盖州市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鹏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矫玉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罗强、张大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鹏诉称,2016年12月20日14时30分,王守鹏(系盖州市客运公司雇佣司机)驾驶辽HXXX**号大客车载乘原告等11人,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徐屯镇岱峪岭北坡路段时,与杨志波(系罗强雇佣司机)驾驶的辽JXXX**-J1XXX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守鹏负主要责任,杨志波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7天。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09.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强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大明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辩称,辽HXXX**实际车主为张大明,其承包我公司盖州至卧龙泉线路,我公司不是车主,是张大明挂靠在我公司的,本案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阜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张大明的车有40万元座位险,应由中华联合营口公司在座位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张大明承担。我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并且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JXXX**号车、辽J1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公司首先审查肇事司机驾驶的准驾证、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确认合格有效后,方能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予赔偿,具体的损失在质证阶段进行详细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35万元,医疗费5万元,我公司首先审查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准驾证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确认合格有效后,方能对原告诉请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每座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进行计算赔偿,对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我司不予赔偿,具体的损失在质证阶段进行详细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张大明雇佣的司机王守鹏驾驶辽HXXX**号大客车载乘原告等11人,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徐屯镇岱峪岭北坡路段时,与被告罗强雇佣的司机杨志波驾驶的辽JXXX**-辽J1X**挂半挂货车临时停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其他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守鹏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志波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胃挫伤等。花医疗费37546.47元。两次诊断书记载:建议休息共计一个月。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守鹏小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小肠系膜破裂补术后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杨志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守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0元。原告王守鹏为农业家庭户口。王守鹏父亲王世令1946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刘明香1947年12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王守鹏女儿王某2002年11月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大明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罗强雇佣的司机杨志波与被告张大明雇佣的司机王守鹏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王守鹏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由二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志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守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王守鹏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与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1.72元计算27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即每天179.6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500.00元为宜。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明垫付医药费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485.78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74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9.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711.54元(其中医疗费34546.47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3587.07、残疾赔偿金48228元)的30%,即35313.4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711.54元(其中医疗费34546.47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3587.07、残疾赔偿金48228元)的70%,即82398.08元;四、被告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被告张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五、原告王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大明10000元。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罗强负担925元,由被告张大明负担2160元,由原告王守鹏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洋审 判 员 刘 巍人民陪审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温 雨原告王守鹏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1、医疗费37546.47元2、伙食补助费27天×50.00元=1350元3、护理费27天×101.72元=2746.44元4、误工费187天×179.61元=33587.07元5、残疾赔偿金12057×20年×20%=4822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873元×9年×20%÷3+8873×10年×20%÷3+8873×4年×20%÷2=14788.33元7、交通费500.00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4746.31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