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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臣吉与于忠怀债务转移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吉,于忠怀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131号原告:王臣吉,男,1955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于忠怀,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长春市九台区九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臣吉与被告于忠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九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于忠怀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吉01民终372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臣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被告于忠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臣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欠款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包土地花了24万元,后因原告有事于2015年4月份把土地转包给了老范。原告和老范不认识但认识被告,转包时老范给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5年4月给原告出具了24万欠条,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款项。于忠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签名及手印痕迹系被告所为。于忠怀虽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欠条中笔迹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经询问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基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现存的书证,无法准确地做出相应的鉴定意见。故于忠怀虽对上述书证原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书证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关于书证欠条是否系于忠怀本人出具的问题。虽然于忠怀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诉讼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通过法定程序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欠条中的笔迹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均为于忠怀本人书写并捺印,并且司法鉴定人在二审中亦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认定欠条系于忠怀本人出具。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王臣吉承认与于忠怀之间并无款项交付及借贷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被告系亲属关系,都在松原市承包土地种植。于忠怀给王臣吉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原债务人已将承包土地形成的债务转移给于忠怀,且王臣吉已接受欠条,亦表明债权人王臣吉同意上述的债务转移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已通过债务转移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王臣吉基于对于忠怀的信赖而同意债务转移行为,于忠怀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和法律后果,向王臣吉偿还24万元。王臣吉主张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忠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王臣吉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于忠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马福中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