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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干卓伟、胡海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干卓伟,胡海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7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被告:干卓伟,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胡海意,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干卓伟、胡海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被告干卓伟、被告胡海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80842.37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欠息64276.18元(按年利率12.5%计算),拖欠复利3155.97元(按年利率12.5%上浮50%计算),共计1048274.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干卓伟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干卓伟向原告借款,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干卓伟发放贷款98.5万元,但被告却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另被告干卓伟借款时与被告胡海意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用于经营和生活,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被告二主张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被告干卓伟辩称:借款及没还都是事实。2008年开始在常州做灯具生意,个体户营业执照,名字是自己的,现在还在经营。这次贷款是为了还2016年的贷款。目前比较困难,尽量筹款、尽快还款。被告胡海意辩称:贷款真实存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先宣布提前到期,缺少宣布程序,不应该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二共同还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二没有签署共同借款的申请,原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显示是个人信用,证据中显示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贷款用途也是个人经营非夫妻经营,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并不能反映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反驳:原告在被告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直接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起诉材料,已经进行了向被告宣告的程序,原告并没有义务另行向被告宣告还款提前到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平安南京分行与干卓伟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银(南京)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3001351)号},约定:平安南京分行向干卓伟提供最高金额100万元额度贷款,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实际天数计息;如干卓伟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干卓伟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干卓伟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于2016年11月7日向干卓伟发放贷款9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到期日为2026年11月7日,年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被告干卓伟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被告干卓伟共计欠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80842.37元,利息64276.18元,复利3155.97元。另被告干卓伟与被告胡海意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1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干卓伟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存在借新还旧的行为,不违反行政法规和法律,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干卓伟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干卓伟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并继续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干卓伟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平安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纠纷系干卓伟违约所引起,已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干卓伟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干卓伟借款时与被告胡海意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干卓伟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排除家庭共同参与经营;且被告胡海意主张被告干卓伟个人经营非夫妻经营,或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平安银行主张胡海意对上述债务与干卓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卓伟、胡海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80842.37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利息64276.18元,复利3155.97元共计1048274.5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5%计算)和复利(按年利率12.5%上浮50%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17元,由被告干卓伟、胡海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