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2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武黄高速公路管理处诉被告阳新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邹治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武黄高速公路管理处,阳新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邹治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660号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武黄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三路武黄高速公路武东收费站。法定代表人:田晓彬,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华,该处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冲,该处职工。被告:阳新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经济开发区塘堍村379号2楼。负责人:王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号。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智鑫,该公司员工被告:邹治海,男。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武黄高速公路管理处诉被告阳新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邹治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武黄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华、孙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智鑫,被告邹治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武黄高速公路管理处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邹治海驾驶鄂B661**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45高速公路(湖北南端)大广向2533km+700m路段时,由于车辆升起的货厢碰撞高速公路龙门架交通流量观测设备,致使其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7256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治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违规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肇事车辆存在免赔情形;3、原告诉请未提供有效证据,我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被告邹治海辩称:事故发生时,空车运行因电路故障车厢慢慢翘起才导致撞损原告财产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超载超高引起的事故。被告阳新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3时30分,被告邹治海驾驶鄂B661**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45高速公路(湖北南端)大广向2533km+700m路段时,由于车辆升起的货厢碰撞高速公路龙门架,致使龙门架式交通流量观测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武黄支队第七大队勘验检查,具体路产损失为:1、交通流量监测设备1套;2、4.32米双波纹弓形防撞钢板损坏1块;3、4.32米双波纹弓形防撞钢板变形1块;4、防撞钢板防阻块7块。本案涉及的交通流量观测设备由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承建,授权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武黄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维护,由武汉市路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投标程序中标作为采购供应商进行施工安装。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市路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工程量对损坏设备维修报价,确定金额为172,568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但至今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另查明,被告邹治海驾驶鄂B661**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刘道华,邹治海系其雇请的司机,挂靠阳新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邹治海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勘验检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鄂B661**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湖北省交通情况调查数据采集与服务系统工程合同书、大广高速交调站点门架及设备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且被告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应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72,568元路产损失,因被告邹治海负全部责任,而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他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武黄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172,568元,此款自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邹治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1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名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素情 来源:百度搜索“”